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關 係 人 丙○○ 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生父於母親張雪霞(民國76年2 月6日(亡))懷孕時即遺棄母親而去,從此失去聯絡,當聲請人出生時,為求辦理戶口時父親欄不為「父不詳」,拜託友人即關係人丙○○協助戶口登記為生父,聲請人之姓由此得之,而聲請人之母獨立撫養聲請人至高中時過世,關係人丙○○與聲請人無任何瓜葛,可謂為陌生人,關係人丙○○是何樣子都不知道,此姓氏雖已使用37年,但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完全無血緣關係,因此早想改姓,且聲請人之小孩即將於今年0 月出生,聲請人也不願意下一代遭此無意義姓氏之困擾,改為更有血緣關係之母親,也感念母親,希望改從母姓,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同父異母之姐,即代理人甲○○到庭證稱:因聲請人出生時他父親就離開了,我母親為了怕聲請人生下來父不詳,身分證上寫私生子,所以找了一個好朋友借我們登記一下為父親,其實聲請人身分證上的父親不是他的生父。我看過丙○○本人,我們本來在板橋生活,後來母親搬回新竹,弟弟(即聲請人)出生,丙○○(關係人)是媽媽故鄉的好朋友,丙○○他自己也有妻子小孩,我弟的生父我也見過,但他在我母親懷孕時就離開了,他與我母親並沒結婚,我母親在板橋懷孕,後來他(生父)家裡叫他不可以跟我母親在一起,所以他就離開之後也沒有連絡,這麼久也都沒有來找,我弟(聲請人)也覺得去找生父沒有意義,我弟也沒看過丙○○這個人,我有與我弟的生父一起生活一、二年,後來因為我弟出生太久沒報戶口,才找個朋友當生父幫忙報戶口,目前我媽也已過世,所以把姓改回來。我們是希望把姓氏釐清,以免後代增加困擾,我的小孩也問我為何舅舅姓曾,我們都姓崔,以後我弟的小孩更困擾,我弟心理覺得很奇怪,跟一個沒血緣又沒關係的人姓,他覺得很無謂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其名義上之生父丙○○與其未有任何血緣關係,更遑論及有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認同之感,進而對自己之姓氏產生厭惡之感,強烈表達希望從母姓之歸屬及認同意願,足認聲請人若維持與其名義上生父丙○○同姓,自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應認若未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張」,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