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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春金相 對 人 范意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性別、年齡、真正住所等,並提出戶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性別、年齡、真正住所等,致聲請人之身分不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