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上開資料,致聲請人之身分不明,經本院於99年6 月3 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6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