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賽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2日結婚,後於93年4月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合法婚姻,但婚前缺乏與被告的了解,草率結婚,在台共同生活期間,因兩地風俗不同、語言不通,常因瑣事爭吵,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無子女。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書面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 賽玉與被告甲○○離婚。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實際支出450 元,合計500 元由原告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