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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父母已於民國85年6 月19日離婚(聲請狀誤載為87年3 月間)。聲請人自退伍以來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甲○○自94年9 月23日以來均未與聲請人聯絡且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空從父姓已無意義,對聲請人之心理層面產生很大之不利衝擊,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所育子女之如何從母姓的習慣等)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未於本件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