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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里○ 鄰○○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