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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乙○○(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木字第28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查察被繼承人遺產車輛及代行強制執行事項,爰聲請鈞院酌定本件聲請人應得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 萬9,88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紀錄表、收據影本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裁定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等情,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係以遺產現值1%之為請求管理報酬之標準,惟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及法律關係狀況明顯單純,考量聲請人實際管理遺產事務之情形,認以遺產現值0.5%之標準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適當,而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留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2942、2864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木字第28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8 萬8,000 元,其0.5%即為1 萬9,940元,併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2 萬0,940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