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鍾山縣人民法院(2009)鍾民初字第29
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4 月18日結婚,後經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廣西省鍾山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1 月3 日(聲請人誤載為2009年9 月25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4 月18日在南寧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登記結婚,婚姻後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婚後隨夫到了台灣,由於原告婚前對被告不夠瞭解,草率結婚,婚後發現被告性情粗暴,並有暴力,原告于2006年12月回到大陸,0000年0 月0 日生下兒子黃承翰,被告對於婚生兒子也未盡扶養義務,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及夫妻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婚生兒子黃承翰隨原告乙○生活,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乙○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繳上訴費,上訴於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為由,而判決雙方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