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父母已於民國79年 2月28日離婚(聲請狀誤載為82年間)。聲請人之父蔡連僑自離婚以來從未探視聲請人,音訊斷絕已久,聲請人空從父姓已無意義,對聲請人之心理層面產生很大之不利衝擊,為此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以一次為限,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31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故上開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條文已於99年5 月2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成年人具備獨立自主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則其改從父姓或母姓之意願應予以尊重,且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次數以一次為限。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四、其他依法改姓。」姓名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尚未曾依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變更姓氏,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得逕向戶政機關依上開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3 項之規定申請辦理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從母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