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2009)茂港法民初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結婚日期為民國96年6月26日,離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2月10日)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民國99年1月7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㈠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依上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戶政機關登記,惟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1 項所示:「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查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業經公證並辦理登記,其婚姻已合法成立生效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2009)茂港法民初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未向台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前開說明,其婚姻前已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前開離婚判決係以:原告(指相對人)、被告(指
聲請人)自登記結婚兩年以來,大多時間是分隔兩地各自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台灣被告生活期間,懷疑被告與其前妻仍有關係往來,致雙方產生矛盾,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提交書面意見表示同意離婚,應視為兩造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