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民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2年6 月1 日結婚,後於1997年6 月19日經大陸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997年9 月9 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被告婚後未注意培養夫妻感情,現被告無音訊,且長期分居,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2 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411 元,由原告甲○負擔205 元,由被告乙○○負擔205 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等語為由,而判決雙方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