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4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酌定報酬。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452 地號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40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其1%即為4,250 元,爰聲請鈞院酌定本件聲請人應得之管理報酬為4,250 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5,250 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1%計算報酬為4,250 元,應無不合。併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5,250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