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9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屏)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僅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屏)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
1 件為證,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正本,亦未經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提前開書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是否為真正及確定與否,其所為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