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7年2 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收養關係成立,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收養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此依該條文規定之旨意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公證書,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之收養公證書,並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茲聲請人遽以該公證書而聲請認可,顯有誤會,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