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 號六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