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4 月9 日結婚,後於西元2009年7 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12月9 日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告因性格不合,無法相處,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撤訴後,雙方仍然沒有聯繫,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