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
509 之1 」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二行「509 之1」之記載、及第二頁附表編號2 「509 -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1」。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