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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509 之1 』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二行『50

9 之1 』之記載、及第二頁附表編號2 『509 -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1 』」等詞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590 之1 』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

一、二行『590 之1 』之記載、及第二頁附表編號2 『590 -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1』」等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