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0)盤法民龍初字第245 號民事調解書,均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故大法官楊建華之著述:㈠、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既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故大陸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依實務上所見,列有理由一欄,載明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何造當事人負有法律責任,與判決書之理由無異,故大陸之法院調解,實係溶合判決與調解為一爐,名為調解,實具有判決或仲裁(分清是非)之性質。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依其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大陸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確定判決相當,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與判決同視,可以申請再審。㈡大陸法院作成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係由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與我民事訴訟法中之和解調解,完全基於私法自治與處分權主義,基本上完全不同。大陸法院作成之調解書,具有事實理由與法律意見,與裁判書幾無所差異,而不服調解書者,又得與裁判同視,對之申請再審。【參見民國85年7 月31日司法周刊載「民事實務問題試釋」(三九五)】。是在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只要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予以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民國97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年3 月17日經大陸地區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以(2010)盤法民龍初字第24
5 號民事調解離婚確定,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前開調解結果,該調解係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民國97年)11月17日登記結婚,雙方均係再婚,婚後未生育小孩,西元2010年(民國99年)年2 月原告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係,於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等語。經核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上揭離婚民事調解,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國98年5 月1 日修正生效),此之修正規定,旨在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單純的協議離婚性質,當事人一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該民事調解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