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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9 月30日結婚,後於西元2010年3 月14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4 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台期間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回舟山後,一直與被告分居兩地,無法互履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