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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11月25日結婚,後於西元2009年8 月10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6 月3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時間短,婚前瞭解不夠,草率結婚,且婚後雙方分居異地,幾乎未共同生活,亦未通過其他其他方式進行感情溝通或交流,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的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