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湯智君間否認生父事件,湯智君前申請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案經鈞院98年度親字第15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9 號、98年度家救字第53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援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萬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