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於符合上開之要件,且係為子女之利益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原籍姓名為「王徐秀英」,但在移遷來臺時冒名頂替籍貫為湖南省長沙市之「楊王氏」,嗣遷臺後並經核准更正登記為「楊王秀英」,而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人母親之本姓名及籍貫後,為免此錯綜複雜的姓名,讓為人子無法立神位、祭祀,乃聲請法院恢復聲請人母親籍貫及姓名。
三、惟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為王明柱,母為王秀英。聲請人所指上開回復其母親姓氏為「王徐」之聲請,核係申請更正姓氏,自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觀諸上開姓名條例之規範,聲請人此項申請應向其母親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若遭駁回,亦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非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