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江碧珠相 對 人 葉子璇
黃志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扶養費給付」為非訟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此觀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1項(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即明。
㈢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子璇之母,而相對人黃志盛則為聲請人之女婿,聲請人因現身患慢性疾病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新台幣6,000元之扶養費及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864,000 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葉子璇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13樓之1」,另相對人黃志盛則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福興二巷53弄3號」。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江碧珠住所設籍於「基隆市○○區○○街○○○號7樓」,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明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足資認定聲請人之住所係設在基隆市。承上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本諸首揭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