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監 護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須靠專人長期照護,致每月花費外勞看護、營養品、日常用品以及醫療等費用支出約新台幣五萬元,經濟負擔過重,希望將其名下農地之部分持分予以出售,以為上揭費用之支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

三、經查:

⑴、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

監宣字第2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郭盈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4 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⑵、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郭盈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為陳報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同上卷宗核閱以及向資料室查詢結果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迄未會同郭盈君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綜上,聲請人既未會同郭盈君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其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為任何之「處分」。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農地之部分持分予以出售,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法自不得為之,所為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