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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子女姓氏乃基於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而來,尤以血統連絡為基礎,基此而得判斷血緣關係(或係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及作為親族表徵,兼具有保護當事人地位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作用,本不宜任意變動,即應推定子女目前稱姓對子女為有利。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自由(釋字第39

9 號解釋參照),並為維護家庭關係之圓滿,考量父母子女之意願及子女稱姓對其身分認知與人格發展之影響,於有前開法文所列各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黃麗卿於民國71年3 月2 日離婚,相對人僅在聲請人年齡很小時有來找過聲請人幾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聲請人全由母親單獨扶養成長,與相對人如同陌生人,聲請人母親因扶養聲請人,工作勞累罹患癌症死亡,聲請人因考量自己及子孫日後祭拜母親牌位,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自聲請人年幼即與聲請人失去聯絡,至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後,始得知聲請人地址及電話,伊只有聲請人這個兒子,未再婚,需要此親情存在,希望鈞院給予協調時間使其得與聲請人溝通,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陳其自幼由其母親單獨扶養成長,與相對人均無聯絡等情,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正。相對人既然長期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疏於建立與聲請人間親情聯繫,聲請人表明願意從母姓,足證其認同現在母系家族為其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若仍強令聲請人續從父姓,無助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親族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聲請人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聲請人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就聲請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且關於姓氏之選擇,為專屬一身之人格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改從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