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4 月26日結婚,後於西元2008年2 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6 月2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別是被告返回台灣後,雙方就失去聯繫,夫妻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無和好可能,可以認定原、告夫妻感情顯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許白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