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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陳智傑相 對 人 李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確定)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西元200912月29日結婚,嗣於民國99年6 月7 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以(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通行證影本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212 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於2009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惟婚前認識不深,婚姻基礎差,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准原告(按即相對人李敏)與被告(按即聲請人陳智傑〈即陳智杰;大陸地區作成之結婚公證書以及通行證上均載為「陳智杰」,而其年籍與身分證字號等均相同,核係指同一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