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陳玉柳相 對 人 陳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