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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林義淵相對人 唐名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06月21日結婚,後於97年04月17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唐名嬋與被告林義淵婚後不久,被告返回台灣,之後再也沒有來桂林找原告,原告也沒有到過台灣,雙方分居至今,...雙方夫妻關係確已無法挽回。」為理由,而判決「准許原告唐名嬋與被告林義淵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三百元,,由原告唐名嬋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