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周志芳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江皇樺被 告 周素惠
周志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志芬應返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於被繼承人周力行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芬負擔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周志芬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
5 月16日死亡,被告周素惠並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訴請分割遺產,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詎經全體繼承人召開數次會議並列出遺產清單後,赫然發現其中被繼承人以借名寄存方式存於被告周志芬帳戶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被繼承人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九樓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均未列於遺產清單中。按系爭財產本屬被繼承人周力行所有,被繼承人死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之。
三、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購買並登記於周素惠名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九樓之系爭房地,依據信託法第
1 條、第62條及第65條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縱認系爭信託行為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不適用信託法規定,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肯認此種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規定為之:
⑴、查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84年間因其弟子王億鳳經
濟突生狀況,致有售屋需求,並請周力行出手幫忙,故以匯款方式購買系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九樓房地,考及被繼承人係修道之人,為免名下房產眾多遭社會大眾質疑,當時被告周素惠因民國82年大學畢業後甫於民國83年至美國留學不在國內(民國86年中始回國),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僅周力行想清靜時偶爾會至系爭房屋居住數日,及道場信眾至桃園時,周力行會招待其至系爭房屋,除此之外均無他人使用,概由周力行自行管理使用之,此由周力行於民國84年閉關期間曾寫家書告知訴外人周素華(亦為兩造親姐妹),交代周素華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地下停車場之出租事宜可證。周力行閉關前並告知周素華稱該房子係欲奉獻給其信奉主神王母娘娘為公益之用,非屬個人所有,任何人都不可有非分之想。期間,在民國95年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周素華繳納,被告周素惠曾因周素華漏繳該房屋稅款遭稅捐處追討,始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周素惠並要求周素華應即刻繳納,並表明其僅係出借名字供登記之用,不應無端受牽連致信用不良。周力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甫過世後,同年6 月29日全體繼承人為討論遺產分配召開會議,會議紀錄即清楚提及被繼承人遺留各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其中並包含「中壢房子」之處理,被繼承人於桃園並無任何房產,可知「中壢房子」即指系爭房地甚明。併提出以下事證證明之:
①、系爭房地係先父即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84年
間為幫助弟子王億鳳經濟危機而購置,且購置當時即已數度告知包括王億鳳在內弟子們說,系爭房屋欲做為供奉母娘之用。
⒈據證人王億鳳到庭證稱「之前師父(即指周
力行)跟我講說,房屋買下來是要給修行的人使用還有要作閉關使用,青山精舍要擴增,這間房子就把它賣掉,他說這間房子以後也是王母娘娘的廟產」、「…在場有很多徒弟,有藍代春、游玉雲、陳靜子另外的人我不知道姓名」等語,可見與證人同時在場聽聞周力行上開陳述者尚有數人,此實非證人王億鳳獨自捏造所得誆騙者,證人王億鳳所稱誠屬事實。
⒉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地是否實際供奉
過王母娘娘一事分別詢問證人王億鳳及周小蕙,經隔離訊問之證人王億鳳及周小蕙回答幾為同一,足證證人所言均屬事實,系爭房地確實係周力行購置欲供奉王母娘娘,惟實際並未供奉其金身,此與證人周翠珍證述系爭房屋並未供奉王母娘娘之神像亦無矛盾。
⒊被告聲稱證人王億鳳所言不實,並提出系爭
房地照片欲證明未供奉母娘事實,惟被繼承人早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即已往生,系爭房地遭被告周素惠無權占有至今,早將系爭房地內相關擺設全數移除,提出之照片為民國97年5 月16日後臨訟而拍攝,完全無從證明自民國84年被繼承人周力行購置系爭房地後至民國97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周力行死亡前系爭房地未供奉母娘之說法。
⒋反觀原告提出民國86年間原告至系爭房屋探
望父親照片,為原告於系爭房地內與原告孩子共攝,後面房間內懸掛者為被繼承人周力行親書修道相關文字,下方小朋友遮到處之桌上即放置青山精舍內供奉王母娘娘等神尊之小幅相片,足證系爭房地確實存在供奉王母娘娘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誆稱從未供奉過王母娘娘。
②、次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非專屬於被告周素惠,
實則為八名姊妹各有鑰匙,均得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加以使用之:
⒈縱證人周翠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鑰匙僅被繼
承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持有等語,惟證人周翠珍未經具結,其證言可信度大打折扣。
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父親房子要買給周素惠?(證人)答:一是我回娘家時知道,剛買房子時知道,我爸爸告訴我的,那天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是冬天還是夏天我忘記了,買房子的原因就是信徒繳不起房貸,叫我爸爸將它買下。爸爸因為比較疼周素惠所以才買房給她,爸爸應該沒有買房子給其他人,周素惠的職業那時是學生」,信徒繳不起房貸請周力行買下係原告於歷次書狀即已論述,除此之外,證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當日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及當時氣候情況均謂之「忘記了」、「沒有印象」云云,則證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即大有疑問。
⒉兩造之姊妹周小蕙因居住桃園,距離系爭中
壢房屋最近,被繼承人周力行囑咐其常去系爭房地澆花並交付其鑰匙,是至少周小蕙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③、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過世,繼
承人等八名姊妹為處理遺產分割,共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及9 月21日舉行三次遺產分割協調會議:
⒈於民國97年6 月29日第一次會議時,系爭不
動產原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已為被告周素惠所自承。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中壢房子處理:由小蕙實地察看了解屋況,管理費欠款情形,待回報後由與會人共同決定修屋預算等。其房屋稅地價稅單將由素惠於下次會議中提出其繳費單據,作為是否由公費支出之依據」等語,若系爭房地果如被告周素惠於答辯狀稱為生父周力行為其購置,則上開會議紀錄所稱「管理費欠款」、「修屋預算」由被告周素惠自行決定即可,何須「由與會人共同決定」?甚或「房屋稅地價稅單」亦應由被告周素惠自行繳納,何以提出「作為是否由公費支出之依據」?是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八名繼承人實已認定系爭房地亦屬遺產之一,絕無如被告周素惠所誆稱「繼承人均承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周力行前贈與被告周素惠無誤」。
⒉另佐以民國97年9 月7 日第二次繼承人會議
時已明白記載系爭房地出售金額扣除所需費用後列入公款保管,若如被告周素惠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出售後金額本應為被告周素惠所有,何須列入公款保管?況民國97年9 月7 日繼承人會議中原告、周素華及周小蕙等人均未出席,而係由包含被告周素惠、被告周志芬及證人周翠珍在內之五名姊妹所召開,並由被告周素惠自任會議紀錄。可知證人周翠珍所言顯非真實,其指稱聽聞周力行表示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周素惠云云均與被告等人召開繼承人會議並作成之紀錄相互矛盾,周素惠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本屬遺產一部甚明。
④、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購置後至民國94
年間均由訴外人周素華繳納。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84年購置系爭房屋後因隨即閉關修行,系爭房地之車位出租及相關事項管理均交代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周素華代為處理,是以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以往均為其代為繳納。後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90年7 月膝關節骨折,訴外人周素華忙於照料,未繳納系爭房屋民國90年、91年地價稅,致民國90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名義所有人即被告周素惠之帳戶,始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並要求周素華應即該繳納,並表明其僅係出借名字供登記之用,不應無端受牽連致信用不良,事後周素華拒絕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周素惠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己之名下,不得已始自民國95年度起繳納之。此有被告周素惠所提出繳納稅款之單據竟僅係民國95年之後至民國98年間之單據,自先父周力行民國84年購置後至民國94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單據被告均未提出即可證明。
⑤、被告周素惠未以所有人之身份持續管理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即因未繳納電費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斷電,直至民國98年6 月15日被告周素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始於民國98年7 月辦理復電。被告周素惠既謂其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何以系爭房屋自民國92年10月16日遭斷電後直至民國98年7 月17日始辦理復電?期間近6 年系爭房屋均處於無電力供應狀態,以今日社會一般通念及對於電力之倚賴,欲於無電力供應之情況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實難想像亦無可能;又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多年來均由管委會自行自系爭房地車位收租抵用,被告周素惠十數年間未曾一次出面處理結算,遲至父親周力行過世後,於民國98年間始前去管委會結算,此可求證該管委會。由此可知被告周素惠實係為單獨占有系爭房屋,不欲本應為遺產一部之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分配,始於民國98年6 月1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隨即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復電,是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周素惠所有,而係全體繼承人遺產之一。
⑥、就被告周素惠辯稱何以民國96年繼承人周力行
過戶青山精舍未將系爭不動產一同辦理過戶云云。實則,兩造先父周力行之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周素惠名下,實因周力行購屋之初即表明為王母娘娘之廟產,遂登記於當時年紀最小離成家之齡最遠之被告周素惠。後周素惠於民國91年成家,周力行因而告知被告周素惠提出印鑑證明以利代書過戶,惟周素惠屢以工作繁忙遲未提出,訴外人周素華曾受父託代為連絡,亦無結果。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96年辦理青山精舍過戶時即欲連同系爭房地一同辦理,惟因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辦理過戶須有被告周素惠之印鑑證明,被告周素惠復遲不提出故作罷。
⑦、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於
申報被繼承人周力行遺產實自然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中申報遺產稅,是原告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⑵、綜上,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免
社會觀感不佳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期間均由周力行自行管理之,並未有贈與之意。後周力行死亡,原先避免社會觀感不佳之信託目的已不存在,依據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按周力行與周素惠成立信託關係時,並未有受益人之約定,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
2 款,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即應歸屬委託人或繼承人。委託人周力行既已死亡,系爭房地自應歸屬其繼承人即包含原被告在內之八名子女。若被繼承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信託法所規範,則應類推民法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周力行死亡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自應返還原所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甚明。
四、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寄存於被告周志芬處之200 萬元部分。係民國96年間被繼承人為取得更高利息供自身支出,在詢問被告周志芬後,分兩次將200 萬元交由被告周志芬以定存方式存於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定存利息分別高達2.35% (民國96年6 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6 月27日止)及2.65% (民國97年1 月31日起至民國98年 1月31日止),其間利息均交由被繼承人使用,是依據信託法第1 條、第62條及第65條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⑴、按被繼承人周力行之所以為求更高利息而將二百萬
寄存周志芬帳戶,係因自其創建青山精舍後,拒絕信眾們捐助,復購置六間不動產,其財產是否足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尚有疑問,始為以較高之利息支出其生活基本開銷。玆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94年底至民國95年初因大病,自此身體狀況即一日不如一日,極少外出,前往銀行等事務亦均交待他人如訴外人周素華代行,惟開設銀行帳戶此等須本人前往辦理之事豈得由他人代辦?其將系爭二百萬元借存其女兒即被告周志芬帳戶亦非難以想像。
⑵、觀諸下述全體繼承人召開第3 次遺產協調會議中被
告對話可證之。被告周志芬曾於第3 次遺產協調會議中自承:「(周小蕙問:)那一天我來爸家,爸說,小蕙這簿子妳拿去看,我說爸這個我看不懂,有定存又有活存,爸就當面打電話給志芬,當時我就坐這邊,爸坐那邊。爸就故意問阿,女兒阿這個是多少,我說,我看不懂啦!我有錢寄存給志芬,她說利息比較高。因為這簿子很亂我看不懂。他有這樣講,我有聽到這個事情,不是人家講給我聽的。(周志芬答:)爸跟我說他有定存到期了,我就說,你就繼續存阿,爸就說不要,妳去幫我存別家,我說別家是哪一家,他說妳知道哪裡可以存嗎?我說我那一家有,要不就存我那邊,爸就說好妳拿去存。我就第一次先領100 萬去存板信,利息比較高,這是兩年前,爸是去年死的嘛,去年的前一年,就拿去存了,存的之後隔一年,有利息了嘛,利息是兩萬多塊。我就說,爸就兩萬多…。妳們要查可以自己去查,我確實沒有A爸的任何錢。(周小蕙問:)那利息還在存款裡面嗎?(周志芬答:)利息都給爸爸了。後來爸爸又有100 萬要領出來要到期了,要不然就放在裡面給外勞錢,後來我就給他改到活儲裡面,後來就放著放著放很久,有一天他就問我說,志芬,我銀行裡的100 萬妳有把我領走嗎?我說沒有阿,在簿子裡。他說,簿子裡?要不然妳去幫我存定存,我說,你不是要給外勞錢,不用給外勞,我用廟裡面的錢就好了,我就說好阿。然後我就去拿他簿子,發現裡面的100 萬都被素華領走了,她怎麼領妳知道?她用提款卡10萬10萬的領,領了十天…後來爸說要存定存她才把她回儲回來,妳知道嗎?所以這件事件我也沒跟爸爸講,我就把這100 萬存在我那邊的定存…」等語。該次會議共有上開六位繼承人在場,並有當日錄音檔及譯文可參。
⑶、據證人周小蕙證述:「…我們在97年過世前的半個
月,我有回去探視父親,父親拿了一本存摺給我看,是板信的存摺,他要我看,我說看不懂,父親馬上打電話給周志芬,問她說,志芬,我的錢呢?志芬說,爸爸你放心,你的錢我存在板信,利息很高,我可以拿給你,然後並不是周志芬所提,錢是父親信託給她的,因為父親是靠利息過日子,他有說過他是修道之人,所用的生活費用很低的,所以只要有利息…」等語,足證被繼承人周力行寄存系爭
200 萬僅係委請被告周志芬代為辦理定存已收取較高利息以供生活之用。
⑷、況於遺產分割第三次會議中,兩造大姊周素瑛謂:
「如果有人願意承接石牌的話,我們可以低一點給她承接,然後神明公媽給他去負責,如果她有一天她石牌也的沒辦法管理,她要找位置她要去放我們周家神明公媽…媽媽的墓因石牌她承接價格比較低,媽媽的墓和爸爸的永久的位置和11年後爸爸的撿骨,都要一併承擔…」等語,自始均未論及系爭二百萬元用作辦理祖先入塔,母親撿骨及父親身後事。
⑸、被告周志芬雖辯稱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寄存之 200
萬元,係基於信託之目的,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費用及過世後遺產稅捐費用、撿骨、塔位等相關支出等。惟若真如被告周志芬所言,系爭200 萬係委請其代為辦理相關支出,何須辦理定存?按定期存款有一定期間限制,若期限未至中途提取,則有利息損失。
⑹、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翠珍證稱:「…周志芬說爸
爸有交代她祖先入塔,媽媽要撿骨,還有爸爸身後事也有交代給周志芬…我是聽周志芬講,說沒有拿錢給她,爸爸有講之前所付的錢可以從這裡面扣除」、「這筆錢兄弟姊妹都知道,因為用途不一樣,一個是託他去做納骨塔的事,一個是要作喪葬支出,今天告的就是做納骨塔的200 萬,你現在提的是喪葬費用的200 萬」等語。據上先稱200 萬元用於祖先入塔、母親撿骨及父親周力行身後事,後又謂爭系款項用於生前相關費用及過世後特定稅捐費用等,前後說詞矛盾,上開證詞實不足採信。
⑺、觀之被告周志芬所提出支出明細,實有許多不甚合理之處:
①、按周力行於民國96年始分二次交付系爭200 萬
元予被告周志芬,惟被告所提支出明細表內31筆項目中,竟有15項支出期間早於民國96年,甚至第一筆竟係民國92年支出。
②、次就民國94年11月整修中山北路五段811 巷34
號一樓支出30萬元部分,證人周翠珍謂:「…公司早就遷移了,是我爸爸要入住所以才叫周志芬去修房子。」惟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被告周志芬所開設「廣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民國91至97年設立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樓地址之文件,可茲證明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前後並未遷移,直至民國97年8 月27日始遷移至今台北縣林口現址並變更登記,足證被告周志芬支出上開30萬元與周力行並無任何關係。
③、續就二筆現金存入台北富邦銀行60,895元及34
1,350 元共計402,245 元部分,該二筆金額所作何用未可得知,被告周志芬縱訛稱該二筆金額係周力行要求匯還之,然觀之被繼承人周力行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明細,該二筆款項皆為「存現」(即現金存款),並非被告周志芬所誆稱係匯款方式。
④、繼就平菁街49號民國92至95年地價稅部分,按
平菁街49號為周力行「青山精舍」之門牌號碼,地號○○○區○○段○○段○○○○○○○○○ ○號,惟被告周志芬所提單據,其繳稅標的均係○○○區○○段○○段○○○○○○○○○ ○號」,並非周力行所有。
⑤、又喪葬用六層罐頭塔部分,列明用於喪葬用,
惟證人周翠珍證述系爭200 萬元非用於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系周力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死亡時被告周志芬另行提領之二百餘萬所支出。
被告周志芬主張前已分別提領201 萬元及27萬
9 千元以供作喪葬費之用,「經全體繼承人用於被繼承人周力行喪葬費用等支出後,早已不足,方會動用本件信託款200 萬元部分支出」云云。惟被告周志芬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訴訟一案,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中,陳報被告周志芬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周力行死亡後以上開另行提領之201 萬元及27萬9 千元支付周力行喪葬費用等支出明細,觀之該明細可詳如被告周志芬支出喪葬費用期間自民國97年起「最末一筆支出為項目為民國98年12月31日遺產稅第二次申報」,若被告周志芬上開二百餘萬早已不足,始自系爭200 萬元支出所謂罐頭塔,則該罐頭塔支出時點必晚於上開民國98年12月31日所支出費用,始合於被告主張之邏輯,然觀之喪葬用罐頭塔支出時點竟為民國97年5 月,由此可知周志芬主張因周力行喪葬費用等支出早已不足始支用係爭二百萬元等情,顯非事實。
⑥、未就姊妹及其子女之聚餐費用部分,既為姊妹等人聚餐,則應由各人平均分攤。
⑻、縱上揭支出明細確有其事,於被繼承人周力行死亡
後即為全體繼承人之債務,被告周志芬若欲主張債權,亦應先將該二百萬元交付作為遺產一部,再遺產中扣除其債權,非得自行扣除之。
⑼、綜上,可知被繼承人民國96年之寄存行為,係為取
得更高利息供自身支用而委由被告周志芬代為管理,符合上開信託法第一條信託行為之定義,係為信託契約。又,縱無書面契約存在亦無礙信託關係之成立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示。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為取得更高利息供被繼承人自身花用之信託目的即已不達,依法前開信託行為應屬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信託財產之歸屬因無特別約定,依法即應歸其繼承人所有,是系爭二百萬元應屬遺產範圍內,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
五、總結而論,被告周志芬就原屬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借存於其帳戶之200 萬元;周素惠就原屬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於周力行死後均應屬遺產之一部,詎被告皆聲稱為己所有拒絕提出於遺產清單,致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受侵奪,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全體繼承人,爰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⑴、被告周素惠應返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九樓房地(地號:桃園縣○鎮○○段○○○○號;建號:桃園縣○鎮○○段1128建號)予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周志芬應返還新台幣20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六、提出被繼承人周力行交代訴外人周素華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信函、民國97年6 月29日及同年9 月7 日遺產分割會議紀錄、台北榮星郵局第01809 號存證信函、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遺產分割第3 次會議錄檔光碟及譯文、兩造先父周力行生前代信眾等支付款項收據、兩造先父周力行生平軼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民國84至94年繳納單據、被繼承人周力行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汭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周力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92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電費欠費查詢、周力行陽信銀行存款資料查詢、訴外人周素華繳納外勞稅金支票、民國99年11月10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90017623號函、民國99年3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被告周志芬民事答辯狀、民國99年1 月8 日被告周志芬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其明細、民國98年2 月23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民國98年10月15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國98年10月7 日電子筆錄、民國86年間原告至系爭房屋探望父親拍攝照片等為證。
貳、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1715號著有判例。訴外人周力行死亡時遺有周素瑛、周瑪琍、周小蕙、周翠珍、周素華、被告周志芬、原告周志芳、被告周素惠等8 名繼承人,是依判例意旨,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銀行存款確為訴外人周力行之遺產,亦應為8 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尚須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屬當事人適格,彰彰明甚,然原告既非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應予駁回。
二、系爭不動產實為被繼承人周力行贈與予被告:周力行長年汲汲經營「青山精舍」及四處出國參拜,且配偶周李彩雲於民國72年間逝世,致訴外人周力行無法親自照顧當時年僅13歲左右之被告周素惠,均由周素瑛、周翠珍及被告周志芬等眾姐妹照顧。爰此,訴外人周力行深覺愧對被告周素惠,而告知被告周素惠:伊將以渠名義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不動產,但伊平日還是會使用系爭不動產,不過,如伊過世,就給你,作為彌補等語。
事經被告周素惠表示同意無訛,是訴外人周力行自始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與被告周素惠,以單獨收執使用。
遲至民國95年間,訴外人周力行因病住院,身體逐漸衰弱,再三叮嚀被告周素惠:因系爭不動產以後是你的,你記得要去繳交系爭不動產等相關稅金云云。是被告周素惠自此開始繳交系爭不動產等相關稅金。蓋:
①、訴外人周力行生前與被告周素惠間,就系爭房地無任何信託契約約定:
⒈按民國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
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倘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消極信託」契約關係等情屬實,然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理由不外乎「訴外人周力行係因為修道之人,未免名下房產房產眾多遭社會大眾質疑,遂將系爭房地『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云云,理由欠缺正當性。
⒊被告周素惠自民國95年間起繳交系爭房地相關稅
捐,更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以收執、使用,亦與「消極信託」定義完全不符,是依上規定暨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消極信託」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洵無理由。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
旨,上揭內容僅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所引用之原二審判決理由,然該二審判決業遭最高法院廢棄,足徵原告所引據者,實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之判決意旨,張冠李戴,指鹿為馬,不足採信。
②、被告周素惠名下係爭房地,純係係訴外人周力行生
前附條件之贈與,絕非借名登記,非屬訴外人遺產之一部分:
⒈係爭房地確屬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贈與給被告周
素惠,據證人周翠珍到庭證稱「(法官問:大部分繼承人是否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周素惠所有?理由?)是周素惠所有,理由是我爸爸買屋時,就有說要買給周素惠」、「(原告訴代問:
父親房子要買給周素惠?)是我回娘家時知道,剛買房子時知道,我爸爸告訴我的…爸爸因為比較疼周素惠所以才買房給她,爸爸應該沒有買房子給其他人,周素惠的職業那時是學生」等語,證人周翠珍所為之上揭證詞,乃證明系爭房地屬被告周素惠所有,即表示證人周翠珍對系爭房地將無繼承權存在,倘非事實,則證人周翠珍實無必為此不利己身之證述,是其所為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系爭房地從未供奉王母娘娘,單純為一般
住家,供被告周素惠、被繼承人周力行等住宿使用而已,足徵原告所陳要屬杜撰。證人王億鳳之證言謂被繼承人購置系爭房地計畫為廟產之一部分云云,要無可信,蓋倘其證言為真,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根本無需以被告周素惠名義購買,大可自己名義為之,且當廟產之不動產一般均會成立神明會而以神明會名義購置不動產,證人王億鳳之證詞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該名證人王億鳳並未親身見聞被繼承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贈與談話內容,其證言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屬信託。另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以觀,均為雜亂不堪,壁癌到處,油漆剝落,無人居住,既無王母娘娘雕像,亦無母王娘娘畫像,更無王母娘娘字樣,上揭證詞顯屬迴護偏頗,洵非事實。⒊八名姐妹中就被告周素惠所知,僅有被告周素惠
有系爭不動產鑰匙,另訴外人周素華係因未嫁,與訴外人周力行同住,故取得鑰匙,其姐妹並無系爭不動產鑰匙,原告所辯解,洵非事實。且經證人周翠珍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周素惠名下不動產,是否真如原告所稱八名子女皆有鑰匙可持之出入?大部分繼承人是否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周素惠所有?理由?)一、不是,沒有八人都有,只有我爸爸和周素惠有」、「(法官問:大部分繼承人是否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周素惠所有?理由?)是周素惠所有,理由是我爸爸買屋時,就有說要買給周素惠」等語可證。
⒋繼承人等於民國97年6-7月間召開繼承人會議期
間,雖有繼承人提及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等情,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周素惠名下,是繼承人會議僅決定先看房屋,且待被告周素惠提出稅單單據等再來討論,會議紀錄載明「其房屋稅地價稅帳單將由素惠於下次會議中提出其繳費單據,作為是否由公費支出之依據」,可知該會議中並未確認被告周素惠名下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故繳費單據支出是否為公費支出,須待下次會議決定,倘為遺產,本應公費支出,何須再經繼承人共同決議是否支出依據?不言可諭,況該會議紀錄中被告周素惠根本未發言,根本無自承借名登記乙事,灼然至明。
⒌民國97年9 月7 日繼承會議中,該會議紀錄中亦
承認系爭中壢房屋其所有權人確為周素惠無誤,非被繼承人周力行信託,惟因與會者認為系爭房地既是被繼承人周力行出資購買,希望可以出售歸公,當時因被告周素惠年齡最小,會議當時亦僅沈默以對避免爭執,惟系爭房地早於民國85年間即由被繼承人周力行以被告周素惠名義購買並贈與之,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早為被告周素惠所有,無法因繼承人意見或多數人決議而改變贈與事實。
⒍民國84年至民國94年間,被繼承人周力行仍偶有
去系爭房地居住,故相關稅捐方由被繼承人周力行付款,由與被繼承人周力行同住之訴外人周素華去繳納,被繼承人周力行居住期間,曾因房屋老舊,好意為被告周素惠請人修繕天花板等,不料,該修繕工人施作一半,即因欠債而失去聯絡,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拆修一半破亂不堪,房屋難以使用,惟此係被繼承人周力行請人所為,是繼承人等方會討論去現場看屋況再討論是否修繕事宜,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遺產,係屬二事。⒎原告承認自民國95年起系爭被告周素惠名下不動
產相關稅金等皆為被告周素惠繳交,當時訴外人周力行仍健在處理事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房地為「消極信託」、「記名登記」,則應由訴外人周力行繳交相關稅捐等,被告周素惠何需繳交相關稅捐?甚至管理費用?足徵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訴外人周力行生前贈與,且直接辦理登記,訴外人周力行使會讓被告周素惠自行繳交稅金,不言可諭。
⒏至此,被告周素惠見系爭不動產相當老舊,才開
始裝修系爭不動產,以將來作為出租使用,前後花費新台幣30~40萬元。
⒐繼承人等明知系爭不動產非訴外人周力行之遺產
,是於民國98年3 月間申報訴外人周力行遺產時,未將之列入遺產,益徵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周力行生前贈與被告周素惠,彰彰明甚。
⒑訴外人周力行於民國96年間見自己健康狀況不佳
,曾委請被告周志芬協助辦理「青山精舍」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周力行「消極信託」與被告周素惠等情屬實,訴外人周力行本得委請被告周志芬一併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為何訴外人周力行自被告周素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起11年來,胥未委請被告周志芬提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否則,自被告周素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起至訴外人周力行於民國95年 6月16日過世止,長達11年光景,為何訴外人周力行未曾要求被告周素惠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可明知。
⒒詎原告罔顧上情,竟於民國99年5 月3 日民事起
訴狀中訛稱「訴外人周力行係因為修道之人,未免名下房產眾多遭社會大眾質疑,遂將系爭房地『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採信。蓋訴外人周力行於民國97年
5 月16日過世時,名下遺有不動產高達6 筆,其中,房屋計有4 間,既被繼承人周力行名下房產眾多,何須唯獨系爭房地「消極信託」與被告周素惠?矧系爭房地位於最不具市場價值之平鎮市,洵失邏輯,不言可諭。
⒓被告周素惠長期持有鑰匙,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甚至,繳交系爭房地等相關稅捐、管理費等無訛,被告周素惠之行為均為積極以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消極信託」、「借名登記」情形完全不同。
⒔民法有關贈與成立、生效等要件中,並無以繳交
贈與稅為必要,況父母直接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時,通常不會申報贈與情事,藉以節省稅金,本是社會通常經驗。
三、訴外人周力行信託於周志芬二百萬元部分,其信託目的尚未達成:
⑴、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繼承人周力行之所以前後匯寄總金額200 萬元與
被告周志芬,無非信託被告周志芬辦理銀行存款以收取存款利息外,尚信託被告周志芬為伊支出相關費用及伊過世後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宗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作為,且被告周志芬目前亦辦理相關繼承財產稅金繳納等必要事項,是系爭信託目的既未完成,信託關係亦未消滅。
⑶、又被繼承人周力行倘因利息較高要轉存,依一般經
驗法則,大可以自己名義轉存即可,根本無須以被告周志芬名義存款,原告稱為較高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⑷、原告曾提出遺產分割第三次會議紀錄中,被告周志
芬於錄音中謂之「…有一天他(周力行)就問我說,志芬,我銀行裡的100 萬元你有把我領走嗎?我說沒有啊,在簿子裡,他說,簿子裡?要不然你去幫我存定存,我說,你不是要給外勞錢,不用給外勞,我用廟裡的錢就好,我就說好啊…」,由原告自承之錄音資料顯示,繼承人周力行將款項放置被告周志芬處,並非為求較高利息,而是另有他意。
⑸、證人周翠珍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周力行之所以前
後匯寄總金額200 萬元與被告周志芬,無非因與周力行共居之第五女兒周素華私下行動用被繼承人周力行財產投資股票等,使周力行心生防備,故周力行乃信託被告周志芬辦理銀行存款收取利息外,尚信託被告周志芬為伊支出相關費用及伊過世後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作為,且被告周志芬目前亦辦理相關繼承財產稅金繳納、遺產水電費繳納等必要事宜。支出明細及信託目的更經出席繼承會議大部分繼承人確認支出內容無訛。
⑹、原告辯稱被繼承人周力行僅為取的更高利息自身花
用,無非據周小蕙自稱轉述被繼承人周力行說詞謂:「我有錢寄給志芬,他說利息比較高」云云,惟查該等錄音非被告周志芬所言,且轉寄板信銀行亦為被告周志芬自己認為息高所以幫訴外人周力行轉寄,並非訴外人周力行指定,是該錄音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周力行信託200 萬元僅系為求較高利息而已。
⑺、原告雖質疑系爭200 萬元存放定期存款,恐有礙被
告主張之使用目的,然被被告周志芬將未用完之款項用以定存,本屬正常理財方式,並無問題。
⑻、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中,有關民國 92-94
年間支出冷氣、蠶絲被、中山北路房屋裝潢等費用等等一切支出,已經被繼承人周力行指示抵付,且經被告周志芬早於歷次繼承會議中提出,經民國97年9 月7 日決議承認扣除該等支出,其餘款項列入後續祭拜與修墳之用,為原告訛稱為下列說明:
①、有關原告否認民國96年前之支出:實則早於民
國95年初,被繼承人周力行即陸續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周志芬,被繼承人周力行因位於台北市○○○路房屋老舊,希望將之整理裝潢,再外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曾委請被告周志芬叫人整修,被告周志芬找人修繕、代墊備繕費用30多萬元,事後被繼承人周力行授意被告由存放於被告周志芬之100 萬元內抵付,剩下的用來支出其他相關費用,是系爭信託款項其中 100萬元,於民國95年間即已交付被告周志芬。
②、被告周志芬所開設廣鑫羅絲五金有限公司,因
廣鑫公司營業所在台北縣○○鄉○○○路○○號,無法登記公司,故以被繼承人周力居住之台北市○○○路○段○○○ 巷○○號登記公司處所及代收信件,實際公司營業仍由廣鑫公司向訴外人卓武彥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號為營業場所,此等主要營業所與公司登記地不同之情,乃社會常見之情。
③、兩筆分別為60,895元及341,350元共計402,245
元之款項係應被繼承人周力行之要求,匯回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④、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青山精舍」坐落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保護區內,故於民國92年間被繼承人周力行向土地出賣人林自養購買「青山精舍」坐○○○區○○段○○段0000-000時,因法令限制等問題,並未辦理過戶,直至民國96年間方因法令鬆綁得以過戶事宜,然民國96年時出賣人林自養名下另一筆土○○○區○○段○○段○○○○○○○○○ ○號二土地,因積欠地價稅未繳納,導致被繼承人周力行購買之244 號土地亦無法過戶,故當時被繼承人周力行乃告知委任之代書許淑萍,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代為繳交出賣人林自養所欠296 號土地地價稅及244 號土地稅捐後,隨即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辦理24
4 號土地過戶手續。
⑤、被告周志芬經繼承人等委託提領二百餘萬元,
經全體繼承人用於被繼承人周力行喪葬費用等支出後,早已不足,方會動用本件信託款 200萬元部分支出。
⑥、姐妹們聚餐實則包含大陸親友及原告在內參加
達12人,全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友回來應討論餐會,故當時繼承人等方會決議由被告周志芬管理之帳戶款項中支出。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周力行之所以前後匯寄總金額200 萬元與被告周志芬,無非信託被告周志芬辦理銀行存款以收取利息外,尚信託被告周志芬為伊支出相關費用及伊過世後之斂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或建宗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作為,已如前述,是系爭信託目的既未完成,信託關係亦未消滅,依上規定暨判決意旨,被告周志芬尚無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不言可喻。殊料,原告訛稱訴外人周力行當初信託目的為取得更高利息自身花用,因訴外人周力行死亡而有目的不達信託消滅云云,洵非事實,更屬無據。
五、爰提出被告周素惠繳交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部分證明、被告周素惠裝修費用證明文件、訴外人周力行遺產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周志芬信託財產支出明細及單據、廣鑫公司向卓彥成租營業場所租約、周力行與林自養買賣移轉契約、代書許淑萍地址及電話、被繼承人周力行第五女兒周素華手稿、民國97年9 月7 日繼承人會議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42 號起訴書等影本、系爭房屋內部彩色照片12張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115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828 Ⅰ)。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828Ⅱ)。」、「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821 )。」,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單獨起訴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侵占遺產之他共有人回復共有之請求以及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件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實體部分:
⑴、系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九樓之建物及其坐
落之基地由訴外人於民國84年間出資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然而訴外人周力行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卻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周素惠,究係出於何種法律上關係,兩造爭執不下,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周力行為修道之
人,為免名下房產眾多遭社會大眾質疑,是以借用被告周素惠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計畫將系爭房地作為供奉母娘使用,是以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成立信託契約,應於訴外人周力行死亡後返還為遺產之一部,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若認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信託關係成立於民國84年間,早於信託法制定(民國85年)前而於法無據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周力行死亡後終止,受任人即被告周素惠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若訴外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惠間既非信託亦非委任,更無被告周素惠所稱贈與關係時,則被告周素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請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所有。
②、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稱系爭不動產單純為訴
外人周力行附條件贈與給被告周素惠,且於民國84年即以周素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③、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故一般而言,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對於該請求權基礙之要件之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周素惠,此有建物謄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有信託或類似信託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無由請求被告周素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等為其請求權基礎。惟:
A.信託法於民國85年間制定,又無溯及適用規定,是本案早於信託法制定頒佈前,被告周素惠與被繼承人周力行就系爭不動產是何關係尚無信託法適用之餘地。
B.縱認於信託法民國85年制定公佈前,實務上均多有承認信託法律關係,如「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民國85年信託法未公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關係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然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法制尚非無疑。
C.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周力行出資購買,卻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嗣後均由被繼承人周力行自行管理,係屬信託關係中之消極信託範疇。然實務見解「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亦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制上合法之信託關係,原告應無由主張依信託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⒊原告備位請求:被繼承人周力行與被告周素
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是為民法上無名契約,得據以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請求被告周素惠因其與被繼承人周力行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房地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A.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信用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又現今社會雖常有由父母出資,而以其子女之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特定子女,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B.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因係修道之人,為免名下房產眾多遭社會大眾質疑,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如今被繼承人已往生,與被告周素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繼承人基於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其條件為於被繼承人生存時仍得使用該房屋,然該條件無礙係爭房地實已贈與被告周素惠,故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a.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為供奉母娘將作為廟產等情事,實與原告請求南轅北轍,毫無相干,縱事實真如原告所言,則系爭房地亦非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原告當無訴請返回之理。再者,若被繼承人購置系爭房地,真為供奉母娘之用或將來為母娘之廟產,何須避免信眾質疑而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
b.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為修道之人,為杜輿論,便將其購置之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素惠名下云云。惟據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復稱,系爭房屋民國99年現值為373,100 元,有該稅務局民國99年6 月22日桃稅壢房字第0990068562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然查申報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價值高達一千萬餘元,若被繼承人真為免名下過多資產而遭信眾質疑,殊難理解為何僅將價值三十餘萬元之房產借名於被告周素惠名下,而其自身名下仍保有千萬元之房產,原告該等主張實不甚合理。
c.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周力行借用被告周素惠之名義購置,於其生前仍有相當機會主張其間契約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而原告僅以被告推託不肯協力辦理過戶致被繼承人因而作罷等理由解釋,似有未完足之處。
d.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周素惠直至民國95年起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民國84年至民國94年間均為被繼承人周力行委託訴外人周素華代為繳納,甚至車位出租或其他相關事宜均委該訴外人周素華處理等語。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繼承人周力行卻自民國95年起未以所有人自居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無法證實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至民國98年間,近6 年期間處於無電力供應之狀態,更可推斷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此6 年期間亦未曾自行管理、使用。
e.原告雖指述繼承人會議中已將系爭房地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惟繼承人會議僅僅代表繼承人之意見,然無法判斷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84年間是否有借被告周素惠之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該房地。
綜上所述,原告就此不動產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且有關假執行之宣告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⑵、被繼承人周力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予被告周志芬部
分,原、被告均不否認確有其事。然原告主張上揭二百萬元係因較高之定存利息而信託予被告周志芬;被告則謂被繼承人周力行出於為伊支出相關費用及伊過世後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作為,而信託系爭二百萬元於被告周志芬之處。是本案爭點在於:被繼承人周力行信託二百萬元於被告周志芬,其信託之目的為何?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力行基於定存利息較高,而將二百萬元信託於被告周志芬之處,被告周志芬雖不否認有信託關係,然係基於何種信託目的有不同於原告之說法,是原告應就爭執之信託目的為何負舉證之責。
②、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65條定有明文。
③、查被告周志芬於第三次繼承人遺產分割會議中
表示:「…爸跟我說他有定存到期了,我就說,你就繼續定存啊,爸就說不要,你去幫我存別家,我說別家是哪一家,他說你知道哪裏可以存嗎?我說我那一家有,要不就存我那邊,爸就說好你拿去存…」,此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足證,且為被告周志芬所不否認上揭譯文內容之真正,足堪信被繼承人周力行與被告周志芬間,就二百萬元部分確有因定存利息較高之信託目的。
④、被告辯稱系爭二百萬元之信託目的尚有支出相
關費用及伊過世後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倘真如被告所言另有於被繼承人周力行生前支出相關費用,依被告周志芬所提之支出明細觀之,有為被繼承人購買蠶絲被、安裝冷氣機、整修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看護費、醫藥費用等生前相關支出,如以定期存款方式管理該筆二百萬元財產,應無法支應隨時可能必須支付款項,被告辯稱尚有支出被繼承人生前相關支出之信託目的,實無足採信。
⑤、又如被告復以系爭二百萬元之信託目的,尚有
被繼承人過世後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等語置辯。惟自繼承人第三次遺產分割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觀之,會議前半段均為訴外人周素瑛詢問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意願承接被繼承人位於石牌之房產,因該房產內有供奉祖先,因此協議承接之人必須負起繼續供奉祖先之責任,與會之被告周志芬均未提及系爭信託之二百萬元,會議後半段始由訴外人周小蕙提出系爭二百萬元信託於被告周志芬一事,查該次會議被告周志芬亦全程參與,既被告周志芬謂信託目的尚有撿骨、買塔位、買祖先塔位、安置祖先牌位或建祠及可能必要支出,為何於會議前半段完全未提及被繼承人周力行曾信託二百萬元,委託其代為處理祖先祭祀事宜,前後參照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
綜上所述,此二百萬元之寄存既屬信託關係,且其目的乃在於為取得較高之利息供被繼承人自身之花用,因被繼承人已往生,此信託目的已不復存在,依法該信託關係即已消滅,受託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信託人之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志芬將該二百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周力行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周志芬亦同時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⑴、原告對於被告周素惠請求返還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
部分,因受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之訴訟費5,9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周志芳負擔。
⑵、原告另對於被告周志芬請求返還200 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部分,受勝訴裁判,依同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20,800原應由敗訴之被告周志芬負擔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周素惠部分為無理由,另對被告周志芬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併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