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武珍被 告 鄭季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隆瑩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即來臺與鄭隆瑩共同生活,迄至民國98年09月17日被繼承人鄭隆瑩死亡止,共同生活六年又八個月餘,已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起陸續因中風癱瘓住進嘉義榮民總醫院治療,其生活起居、相關醫療支出,均由原告照護支付。
㈡鄭隆瑩於98年09月17日因病死亡,原告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仍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依法處理鄭隆瑩之善後,並保管其遺產、骨灰等;詎料該處於98年12月10日嘉榮服字第000000000 書函告知原告,因被告鄭季湄於98年12月4 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鄭隆瑩養女,該處欠缺法律依據,而為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要求雙方協商,認諾結果以書面送交該處憑執辦理;原告始知被告為鄭隆瑩之養女。
㈢被告以鄭隆瑩之養女身份,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申領鄭隆瑩
之餘額退伍金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業經該部以98年12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13158號函核發在案;原告知悉後於99年0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領受之餘額退伍金,總額二分之一償原告,唯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原告之配偶鄭隆瑩,生前多次囑咐原告及其袍澤好友李樹英
先生等人,交代其死亡後將其骨灰送回大陸安葬;原告為遂鄭隆瑩之願,先後透過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建請被告協商、調解,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亦親往被告居住所請求協商,被告仍避不見面,以致鄭隆瑩的骨灰迄今仍由嘉義榮民服務處保管中無法安葬。
㈤原告與鄭隆瑩結婚六年又八個月,鄭隆瑩自96年10月01 日
起至98年09月17日止,鄭隆瑩因中風癱瘓住院七次、六十日,均未見被告前來探視,榮民管理單位嘉義榮民服務處亦不知鄭隆瑩有養女之情事,鄭隆瑩因病中風癱瘓數年,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日夜照顧,醫療支出燎由原告支付,鄭隆瑩病故殯葬善後事宜,亦由原告依法委託嘉義榮民服務處辦理,被告從未盡人養女之責,迄至98年12月04日始至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事宜,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擔鄭隆瑩因病住院、中風癱瘓居家照護費30萬元。
㈥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繼承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被繼承人鄭隆瑩之骨灰應發交原告,送至被繼承人鄭隆瑩大陸家鄉安葬。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鄭隆瑩之退伍金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伊領取,況當時原告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因此無法領取此筆退伍金,至於被繼承人之骨灰係由伊寄放於嘉義榮民服務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令原告主張上揭110 萬元係訴外人鄭隆瑩之(全部)遺產之情屬實,依首揭說明,在遺產未分割前,兩造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可各分得二分之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鄭隆瑩生前之住院治療及看護費用
等共3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為退伍榮民,每月(或定期)均有政府發放之退休給付,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住院治療及看護費用究由原告支出或由被繼承人鄭隆瑩之退休俸支出,已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隆瑩之骨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上開㈠之說明,處分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為之,本件被告雖同意以擲茭之方式決定,惟此為本院勸諭和解之方法,然本件兩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請求被告應交出神主牌(起訴未有此項請求,經本院曉諭是否追加,原告亦未追加),被告以已於對年祭祀時火化,無法提出置辯,而未達成和解,是被告上揭之同意,顯係因欲達成和解而讓步,於和解未成立時,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維公平。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將鄭隆瑩之骨灰發交原告送回大陸安葬,亦屬無據。
四、進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被繼承人鄭隆瑩之骨灰應發交原告,送至被繼承人鄭隆瑩大陸家鄉安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