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戶籍謄本登記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4日結婚,然兩造於當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有2 人以上之證人,因兩造在交往中,原告即已懷孕,嗣後又因產後坐月子行動不便,乃僅由被告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之前,應適用該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戶籍謄本登記於94年12月24日結婚,然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秋燕到庭證稱:「(提示結婚證書)問:證書上關於你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簽的?)答:是我簽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應該是被告蓋的。」、「(問:兩造是否有在結婚證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舉行結婚典禮?)答:沒有。」、「(問:為何在結婚證書主婚欄簽名?)答:那時小孩出生,被告堂哥說竹東小孩出生入戶口可以領一萬塊,我想說小孩出生了,就想給他們入戶口,所以才會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從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語(參見本院卷宗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 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4年12月24日結婚,然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有婚姻之形式,然無結婚之事實,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