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兆鏗被 告 許正妮訴訟代理人 許正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8年12月16日原告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姊許正萍住所,聽聞被告許正妮(SUPHANIKHAMKAEN;泰國籍)允諾來臺灣與原告結婚,原告即送交健康證明、單親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申請辦理兩造結婚相關事宜,原告亦期待被告來臺灣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9年1月16日赴泰國,並交付在臺灣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予許正萍辦理結婚相關事宜,99年1月30日晚上許正萍則要求原告穿著泰式服裝,在被告泰國自宅與被告舉行泰國家庭式婚禮。兩造之婚禮雖有公開場所及宴客,惟無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亦無原告親人作證,且舉行結婚過程均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願,原告語言不通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是遭許正萍所逼婚。後於99年2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如不願辦理結婚即要返回臺灣,被告指稱原告要退婚,然原告則表明既未結婚何以退婚;又同年月11日許正萍則表示兩造可於25日同機返回臺灣,且如要成功婚事,原告仍需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用以委託其老師辦理相關事宜,惟因原告不願給付該筆金錢,許正萍即因究應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相關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此後被告及許正萍均未辦理入境來臺灣之相關事宜。
(二)兩造於99年2 月16日復向泰國地方政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翻譯官故無法表達原告意願,原告亦不清楚該內容,於99年2月19日因原告認是次來泰之目的是為迎娶被告,故乃在被告家族圍堵脅迫下填載相關聲請表,而兩造則於同年2月22日在泰國完成結婚登記。惟嗣原告於同年2月25日返回臺灣後,許正萍復送表格要求原告再次填載,原告亦配合其要求,翌日許正萍竟又稱因原告戶籍謄本逾期失效,無法辦理被告來臺灣事宜,並要求原告須待泰國政府通知面談日期後再前往泰國並接被告返回臺灣。
(三)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戶籍謄本是於98年12月8日在臺灣所申請,期間時效尚未超過三個月,何以原告處於泰國期間均未告知,而待原告返回臺灣後始告知該戶籍謄本失效,並將被告無法來臺灣結婚之疏失究由原告負責,是否係許正萍因原告不願給付其所要求委託老師代辦費用3萬元,而未辦理被告來臺灣之相關事宜,又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兩造既未訂有婚約,且原告於被告宅中舉行泰國家庭式婚禮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亦未來臺灣與原告舉辦婚禮,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泰國被告家中舉行婚禮,當時尚有被告泰國親友與會,並於99年2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之機票只有一個月,故原告尚未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即先行回臺灣,等待通知面談時間,原告再到泰國辦理面談。由於申請面談必須繳交我國人中文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而原告所繳交之戶籍謄本已經超過有效期三個月,故無法申請面談,訴外人許正萍要求原告再提供戶籍謄本,原告卻拒絕提供,以致無法完成結婚面談程序,被告因而無法來臺灣。兩造既於泰國依法完成結婚,雖未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仍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結婚係遭被告脅迫,且兩造之婚姻並無證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第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婚姻證明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泰國之法律,均為有效。又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1147條:「依據本法締結之婚姻僅得在註冊完畢時生效。」此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條文原文及中文譯本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之結婚確已於泰國註冊完畢,且結婚之方式符合上開泰國民事暨商事法之規定,此觀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上記載「黃兆鏗先生與許正妮女士,已於2010年2月16日在清萊省清萊縣戶政登記事務所辦妥雙方婚姻登記,登記號碼:158/86155」等語甚明,故兩造婚姻之結婚方式依泰國民法暨商事法之規定,應為有效,自無庸再就其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予以審究,此點先予說明。
(三)關於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各自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結婚(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婚姻證明相關資料、被告護照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我國人與泰籍配偶申辦結婚面談、依親簽證說明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面談紀錄表、單身事實切結書、體格檢查表及照片等件為佐。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兩造結婚之過程,除有被告向原告奉茶之儀式外,兩造亦互相配戴戒指,原告亦為被告配戴項鍊,且原告神情自若、愉悅,難認有遭遇脅迫之情,另原告亦自承舉行結婚儀式後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舉行結婚儀式,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