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 告 湯宏祥被 告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秀英為大陸籍女子,透過非法仲介集團找人頭辦理假結婚,經徵得原告同意以取得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允當人頭辦理假結婚以利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而於民國92年2 月20日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之後,原告即持該無結婚真意之不實結婚證書,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以遂被告入境依親。其間,原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告自首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假結婚之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為此,爰提出具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成全被告能順利入境來台工作而為之假結婚,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與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⑵、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未到場爭執,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主張渠固曾持由非法仲介集團人員所安排取得之結
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其與被告間俱無結婚之真意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字第3018號、94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宗、同署94年度執他字第280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卷宗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⑷、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與兩願離婚
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然俱無結婚之真意,不論依大陸地區或吾國法律,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於法律上均無成立合法婚姻關係之法律效果。,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以除去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