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
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爰依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對被告主張之答辯:協議當時原告已考量被告的經濟狀況,
才會約定部分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而離婚協議第4條第2 項記載:「95年12月前支付伍拾萬元整自動轉帳至女方(即原告)指定郵局帳戶內。」,即是考量被告所有位於台南的房屋可以變賣;另據該協議第4 條第1 項記載:「男方(即被告)交通銀行及高雄二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全額繳清日或還款日到期後,於97年12月30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整自動轉帳至女方指定郵局帳戶內。」,亦是考量被告有個人信用貸款仍未還清的情況,才會約定於97年12月30日支付,故第4 條第3 項與同條第1 、2 項是獨立分開的,並不是指如履行該協議第4 條第3 項,即可不用再履行該協議第4 條第1 、2 項。且因被告沒有按月給付款項,所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兩造並因此進行過協商,但未達成任何口頭或書面的約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所擬定,並執意要求被告方簽約,被
告曾就該協議書第4 條計有3 項之給付內容詢問原告,被告表示有難以履約給付250 萬元之實際困難。故而於簽約當時,原告稱只要被告依第4 條第3 項每月自薪資中轉帳給付,其即不會再依同條第1 、2 項一次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0 萬元與50萬元。在此前提之下,被告才會勉為其難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此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4 款中約明「於總支付額累滿貳佰伍拾萬元整停止,期間未經女方同意不得辦理停止薪資自動扣繳程序」等詞,被告於離婚後即依約按月給付lO,OOO元與原告。
⑵被告原係在海軍艦艇單位服勤,月薪中本有加給,因此在海
軍艦艇服役期間,每月之月薪即有7 萬餘元,當時在每月扣除貨款本息10,230元及家中開支後,尚有餘力按月支付原告每月1 萬元。惟好景不常,被告家中迭生鉅變,先是已經中風之父陳正良,病況有惡化情事,終至中度肢障,須人陪侍照料,而96年4 月被告之胞弟陳孝祖工作之際自高處不慎墜落身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8 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因此被告家中生活可說是跌入困境之中,住所所在地里長亦開有清寒證明書,而陳正良就家中積欠卡債部份亦有向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還本止息之請求,以求能解決家中絕境。
⑶而就被告個人部份,復因遭有心人士刻意排擠無法調升少校
而被迫回至陸上單位服勤,又因此而減少艦艇專業加給,每月薪俸即因此只有6 萬餘元,因遭逢家變的結果,全家之重擔落在被告身上,實難有餘力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而被告之後又再成家,並於99年2 月1 日育有一子,全家之家庭重擔全賴被告一人支撐,既要照顧妻小,又要照顧父母,且負擔房貸,種種情節,實非在95年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想得到。被告現仍服軍職,既無法兼差開源,而後因情事變更減少收入和增加負擔,使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原告款項,原告不念舊情,先是以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之50萬元債權,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之薪資,此有扣押執行命令可稽,由於尚有其他銀行扣款,國軍左營財務組乃表明復查參與分配表後再行支付與各債權人,之後在法院同意後,被告每月被強制執行扣薪還款之金額即月達20,470元,再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已造成被告家中入不敷出須四處告貸始能維繫生存,遑論有餘力返還160萬元之債務。
⑷反觀原告一直服務海軍,現官階少校,月薪至少8 萬元以上
(本俸60,525元十加給17,5O0元十職務加給6,00O 元) ,自95年離婚之時,雙方並無育有任何子女,而離婚之際,亦係原告持續爭吵非要250 萬元之贍養費用不可,又要被告放棄共同出資之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房產和自小客車,被告在離婚之時可說是一無所有,但原告在占盡便宜之下,仍無理要求該250 萬元之給付,被告在無奈之餘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現因情事變更結果,已難再有餘力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倘若扣除此160 萬元,被告所應擔負者為90萬元之債務,對於原告而言,原告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其之官階與月薪收入均還優於被告,應可認為贍養費和慰撫金之金額逾90萬元部份應屬過高而得予調減。因此被告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得全數減除,而無庸再給付原告分文,應為法律所許。
三、證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申請書、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國軍左營財務組函文各1 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前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60 萬元,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爰依上開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⑴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所擬定,於簽約當時,原告稱只要被告依第4 條第
3 項每月自薪資中轉帳給付,其即不會再依同條第1 、2 項一次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0 萬元與50萬元,被告才會勉為其難簽署該離婚協議書。⑵被告於離婚後即依約按月給付1 萬元與原告。然因好景不常,被告家中迭生鉅變,先是已經中風之父陳正良,病況有惡化情事,終至中度肢障,須人陪侍照料,而96年4 月被告之胞弟陳孝祖工作之際自高處不慎墜落身故,因此家中生活可說是跌入困境之中,而被告之後又再成家,並於99年2 月1 日育有一子,全家之重擔全賴被告一人支撐,種種情節,實非在95年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想得到,反觀原告一直服務在海軍,現官階少校,月薪至少8 萬元以上,對於原告而言,原告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其之官階與月薪收入均優於被告,應可認為贍養費和慰撫金之金額逾90萬元部份應屬過高而得予調減。因此被告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得全數減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6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⑴本件離婚協議書為原告所擬定,於簽約當時,原告稱只要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自薪資中按月轉帳給付,其即不會再依該協議書第4 條第1 、2 項一次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0 萬元與50萬元,被告才會簽署該離婚協議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細繹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四、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支付女方共貳佰伍拾萬元整,支付辦法如下:(一)男方交通銀行及高雄二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全額繳清日或還款日到期後,於97年12月30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整自動轉帳至女方指定郵局帳戶內。(二)95年12月前支付伍拾萬元整自動轉帳至女方指定郵局帳戶內。(三)每月五日於男方薪資中辦理自動扣繳轉帳至女方指定郵局帳戶金額如下:1.男方就業單位於海軍艦艇單位或各項加給超過一萬元整之單位服務時或因故退伍,每月支付一萬元整。2.男方就業單位於海軍陸地單位時,每月支付五千元整。3.男方於每年2 月支付加額二萬元整。4.於總支付額累滿貳佰伍拾萬元整停止,期間未經女方同意不得辦理停止薪資自動扣繳程序。(四)若日後男方因故不得給付時,由配偶及父母負責清償餘款。」等詞,足認兩造就被告應付款項約定總金額為250 萬元,且係獨立併列不同之付款金額、清償期及付款方式,益徵兩造就被告應如何給付總額250 萬元乙節,不僅有切分應付款項數額,且就各切分之金額各別約定清償期及支付方式,自亦難認上開切分之各應付款,係處於同等地位而待被告選擇依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即可。參以被告對於上開第(二)項應付款50萬元到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目前由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扣押其三分之一之薪資等情並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言,其既可優先選擇依第(三)項之方式履行契約,又豈會就上開之50萬元應付款部分未聲明異議,致遭強制執行該50萬元。綜核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信。⑵另被告另略以:因家中迭生鉅變,實非在95年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想得到,反觀原告一直服務在海軍,現官階少校,月薪至少8 萬元以上,因此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得全數減除上開贍養費用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簽訂時,已就被告個人之信用貸款、服役單位有無加給等情況有所考量,並載明於協議書中,從而,被告主張其尚須給付貸款、薪資加給減少等情,已為兩造於簽約當時有所評估,而被告父親急性腦中風乙節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參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在上開協議簽立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亦為協議當時可得評估者,又原告是否可以升遷或薪資調整,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得預見之事,再者,被告再婚與否亦屬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至原告之胞弟因發生意外而身故,固據被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無證,惟仍無法逕認與被告之給付能力有直接之關聯,凡此,均尚不構成無法預估之之風險,且因而造成顯不公平之情況,被告以情事變更原則為抗辯,容有未合,亦不足採納。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