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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王素珠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被 告 藍陳阿棗

陳金永陳瑞富陳正文陳有得陳明欽陳美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林被 告 陳炳林

號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時雄雖未辦理結婚手續,然二人自民國86年間認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初始,生活清苦,二人賃屋而居,被繼承人白天上班,原告則在家中做金紙、手工等貼補家用,雖沒有辦結婚登記,但事實上卻是過著夫妻的生活,生活雖苦,倒也能互相體諒、互相扶持,終於在民國92年買了一間平房「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63號」,生活也因而穩定了下來。直至民國99年5 月12日被繼承人往生為止,二人相依為命十數年,被繼承人生前曾告訴原告說,二人同居址所即「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63號」平房以後要給原告繼續棲身使用,且所遺現金要給原告過下半輩子,豈知仍抵不過病魔的摧殘。被繼承人往生後還在做法會,其兄弟姐妹就一直要把原告趕離開,及至被繼承人出殯之後,原告被驅趕離開原住處,並命原告交出被繼承人所遺活存約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以及定存150 萬元,而上揭平房之所有權狀亦被取走。翌日,原告回家欲拿一些家居用品,始發現門鎖已遭住居於隔鄰之被告藍陳阿棗換過,請其開啟門鎖遭拒,致原告無法進門。數日後再回去,仍不得其門而入,經報警到場協調後,被告藍陳阿棗始同意開門,一進門,看到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家中物品全遭被告翻得亂七八糟(有相片八張可證)。之後,被告藉繼承之名,分走全部現金遺產,房子也登記為被告等八人所有(繼承),獨讓原告無家可歸,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判准被告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半即357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相片八張、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⑴、被告找不到原告談酌給遺產的事,被告並未拒絕酌給遺

產,但本件未經親屬會議之決議即行起訴,與法規定不符。

⑵、經被告召集親屬會議討論結果,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酌給原告之額度,以14萬元為已足。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整理結果,共4,712,987 元(含現金

3,528,987 元及不動產1,184,000 元),扣除醫療與殯葬費用550,906 元及預留購置永久塔位費用300,000 元後,遺產淨額為3,862,081 元。

⑷、提出親屬會議紀錄、遺產與費用計算總表、存摺影本、

估價單影本、收據影本、收費憑證、桃園縣八德市納骨堂(塔)使用許可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未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召集親屬會議並為決議酌給原告之遺產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 元,惟原告對該決議不服(經提示決議內容,原告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是本件起訴之前置程序應已補正,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時雄同居共同為事實上之夫妻

生活將近十四年,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相片八張、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雖未辦理結婚手續,但至被繼承人往

生時為止,其二人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已近14年,共同為這個家而打拼,不離不棄、互相體諒、互相扶持,類如互負扶養義務之夫妻,其間,被繼承人白天在外上班,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原告則在家中做手工以貼補家用,兼理家務,如妻似妾。是原告自為被繼承人陳時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酌給遺產。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若干?應酌給原告多少遺產為適當?乃本件要審酌者,分述如後。

⑷、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查詢結果

,被告八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之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4,733,969 元(含現金存款3,528,969 元、不動產土地即基地1,184,000 元、建物21,000元)。另依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遺產與費用支出總表之記載,遺產共4,712, 987元(含現金2,028,98

7 元、1,500,000 元及不動產1,184,000 元;其中第一筆現金增加18元,但漏列建物21,000元)。參互以觀,現金部分應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總表為準(因附有郵局存摺可憑,原告對之亦不爭執),並應加列建物21,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4,733,987 元。其間,原告亦同意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除殯葬、醫療及預留永久性塔位之購置等費用,經扣除醫療與殯葬費用550,906 元以及預留購置永久塔位費用300,000 元後,遺產淨額為3,883,081 元。

⑸、原告與被繼承人雖未辦理結婚手續,但二人相扶持將近

14年,乃至被繼承人最後住院期間之照護,可謂不離不棄,情深意重,十餘年來的共同打拼,不論被繼承人之財產是繼承而來或是被繼承人自己的退職金,然確屬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之財產,二人從賃屋而居到購屋有巢,均未以原告名義置產,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名義之財產累積,自有相當的貢獻與付出,且其貢獻與付出之程度誠類配偶之角色。綜上,本院審酌上揭情況以及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規定(按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認應酌給原告之遺產數額,仍以遺產淨額之半數即 1,941,54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7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⑵、原告之請求勝敗互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兩造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⑶、基上之計算,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18元【

計算式:36,343元 ×1,628,460/3,570,000=16,718元〈約46%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625元【計算式:36,343元 ×1,941,540/3,570,000=19,625元〈約54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