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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於95年12月1 日結婚,但兩造結婚並未有公開儀式、沒有請客、沒有2 人以上之證人、沒有結婚相片、原告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確沒有公開儀式,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1 紙為證,觀諸該結婚證書上並未記載完整(結婚證書首並未有結婚人姓名,確切時間、地點、證婚人姓名空白、之後僅有主婚人郭阿榮蓋章、其餘主婚人邱笑絨、結婚人甲○○、乙○○、證婚人彭泓勳、介紹人郭寶錦均未蓋章),則兩造是否結婚即有疑義。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聲請書(含結婚證書),該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雖係兩造,但申請人欄僅有被告簽名,可知係被告獨自申請。另相較被告於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結婚證書與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可知係同一人先擬好,再由另一人填具結婚人甲○○、乙○○、中午、並蓋上印章,且主婚人即被告之母親郭邱笑絨,竟載為邱笑絨,另證婚人原僅記載彭泓勳,缺1 人,後於介紹人郭寶錦右方填具兼證婚人,顯見原告主張申請登記時提出之結婚證書不實在,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無結婚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