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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蘇啟天被 告 許美景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富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而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⑵、查,被告之前向原告及蘇啟元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曾自承於原告年幼時即離家出走,並未扶養或照顧過原告,末盡扶養之責。該案經駁回而被告上訴後,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原告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因此不得不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於98年6 月4 日當庭成立和解,由原告及蘇啟元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身故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此有和解筆錄可稽。惟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修訂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即修改後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其中即有「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蓋扶養義務」,而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審理中,對於伊於原告年幼即離家出走,未曾扶養或照顧過原告,對原告未盡任何撫養義務,坦承不諱,可知依據修改後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被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時非能頂料之後法律之修定,而依據修訂後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和解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原告與被告之和解內容為對將來之給付,亦即內容尚未實現,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之效果,免為給付原告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項:被上訴人蘇啟天自98年 7月1 日起至上訴人身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元之債權。

⑶、由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訴事件中,

很清楚的陳述被告對原告從小就棄養並無任何的扶養及照顧的事實,被告在內容中也自己陳述是一氣之下離家,而不是答辯中所言的逼不得已,且就算已經離家,如果被告有一點母親的天性,被告絕對有很多方式可以表達對原告的關心,而不是長達40多年,沒有一句問候,沒有一句關心,一出現就直接經由法院強行對目己的兒子要錢。

⑷、被告律師答辯中所言「原告不得以法修之事由主張情事

變更」,主要是依據法條原則中的從舊原則,但若被告律師的說法成立旳詁,以此事件而言,此原則更完整的說法應該是「從舊從輕原則,即若新法的內容較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新法」;因此在此原則之下修訂後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和解之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之效果。

⑸、被告在原告10個月大的年紀離開之後,原告的人生就不

可能再完整了,事實上,一個棄子女而不顧的母親對小孩的傷害絕對不是正常家庭長大的旁人可以理解,這樣的孩子往往希望生命可以早早解脫,活下來反而是更漫長的煎熬。父親一個人也不好過;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將原告寄養在親戚家中;世間有阿母惜的囝仔尚好命,而原告從小就不知道什麼叫做母愛,只有被人冷潮熱諷的份,在學校被同學嘲弄是「沒人要的小孩」,那時不禁自問「媽媽為什麼不要我?」,難道這是原告的錯。原告從未埋怨過被告,只是告訴自己,自己的路要自己走出來,被告就是如此殘忍這樣傷害自己的小孩後,長大了不應該再來補一刀,由此可見被告完全喪失為人母的天性了。原告希望中華民國的法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阮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⑹、被告生下原告不是因為愛原告,至今也從未撫養過原告

、關心過原告,被告離開後也一直有自已的生活也有家人,有一個同居40年的伴,生了二個女兒(只是未辦理結婚),原告從未欠被告任何錢,得到被告任何好處,卻淪為債務人,被告用強制執行要扣掉原告的工作所得(9 月10,000元、11月15,000元、2 月12,500元) ,這些錢被告現在的家人也可能一起花用,不論金額多少,這樣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⑺、呈列出原告的每月收人及支出目前原告也是入不敷出,如果薪水被扣走了,原告的生活會陷人困境:

收入:約54,000元。

支出(每月):56,500元【含房貸17,000元、信貸17,5

00元、扶養父親5,000 元、交通水電費7,000 元、生活費6, 6,000元、保險費4,000 元】。

負債:約360 萬元,目前仍靠信貸過日,尚未攤平(還有小孩的教育費未列入)。

⑻、依民事訴訟第397 條規定:和解,調解或其他確定判決

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者,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而原告與被告之和解內容對將來之給付即為內容尚未實現者,而依修訂後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和解之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之效果,免為給付原告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項內容之債權。

⑼、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2010年7 月30日明報即時新聞網列印資料

2 份、YAHOO 奇摩新聞列印資料1 份、剪報影本1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份、花旗信用卡(蘇啟天)月結單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收據影本1 份、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份、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證,聲明求為判決:

①、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載第一項「被上訴人蘇啟天…自98年7 月11日起至上訴人身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元」之債權准原告免為給付。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原告起訴主張免為給付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並無理由,蓋:

⑴、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雖有明文。然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之事實有所變更而言,並未包括實體法律之修正在內,今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案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案件中,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時,當時尚無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嗣後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云云,此顯非情事變更之範疇,原告不得以法律修訂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率而推翻已確定之協議內容。況且,於簽訂前揭和解筆錄後,社會經濟狀況並未明顯之變更,原告之資力並無變動,亦無大幅減少收入之情形,難謂有何情事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即便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適用情事變更(按

:假設語,實則並無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已如前述)惟依據99年1 月27日所修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可知,必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始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又必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免除扶養義務。

⑶、經查、被告雖自民國58年9 月起即未與原告同住生活,

亦未扶養原告,然被告之所以未扶養原告,實係因為原告父親當時與外遇女子發生姦情,原告父親完全不顧被告之堅決反對,將其外遇女子帶回家居住,並與外遇女子同睡一床,原告父親更無故將被告趕出原共同居住之處所,且叫被告永遠不能回家,也不能與小孩見面,否則即對被告惡言相向,而被告實在無法接受與外遇女子同住一處,在遭原告父親逼迫而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才不得不離開原共同居住之處所。故被告絕非惡意不顧原告而離家出走,亦非被告故意不扶養原告,實係被告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所致,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本件顯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甚為明確。又本件既未符合該民法第l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今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主張『准原告免為給付』觀之,原告顯係依據該條文第2 項而為請求,當更屬無據。

⑷、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

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指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並非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僅係使原有法律效果有所更異,如延期給付之類。上訴人竟執以拒絕履行贈與契約,自無可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主張「准原告免為給付」云云,原告起訴之真意顯係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使和解筆錄失其效力,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⑸、準此,即使事後法律之修正屬於情事變更之範疇(假設

語),惟本件既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 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99年1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絛之1 之規定,而有情事變更云云,亦屬無據。

⑹、原告前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明請求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1 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酌上開判決理由已載明:「判決確定後之實體法律之修正,並不影響已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和解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參酌之。

⑺、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免為給付」,顯見原告係以法律之修正為理由而主張情事變更免為給付。本件原告並非起訴主張撤銷和解筆錄,不可不辨。

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情事變更而免為

給付扶養費,但本件兩造間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成立和解,關於扶養費用之情事變更,民法親屬編第l12l條已有特別規定,且第l121條所謂情事變更,除社會經濟變動外,亦包括扶養義務人資力變動及減少給付,故該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397 條規定之適用。是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請求免為給付,顯非有據,而民法第l12l條之規定,顯未包含法律之修正變更在內,甚為明確。且原告於前案和解確定後,原告之資力並無明顯變動,收入亦無大幅減少之情形,難謂有何情事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⑼、末查,原告陳稱被告從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至今云云,

惟被告懷胎十月將原告產下後,被告即一直親自照顧扶養原告,直到原告一歲時許,因為原告父親外遇通姦婚變,被告始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故被告並非全未扶養過原告。且原告父親之後將原告送交他人扶養,原告父親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人在何處,被告如何去見原告,故絕非被告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長年來無法與原告生活,被告內心亦極為痛苦難過。

⑽、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

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被告上訴後,原告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不與被告達成和解(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然雙方於民國98年6 月4 日當庭成立和解後,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已為修訂,依據該修訂規定,被告於原告出生甫滿10個月時即離家出走,未扶養、照顧原告,40餘年後,再要原告扶養幾乎是素昧之被告,自顯失公平,且原告目前已入不敷出,如須繼續再支付扶養費用,將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免除扶養被告之義務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影本、2010年7 月30日明報即時新聞網列印資料、YAHOO 奇摩新聞列印資料、剪報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花旗信用卡(蘇啟天)月結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收據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原告約一歲時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辯稱被告將原告產下後,即一直親自照顧、扶養原告,直至原告約一歲時即民國58年9 月起始未再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亦未扶養原告,然被告之所以未扶養原告,係因原告父親當時與外遇女子發生姦情,完全不顧被告之堅決反對,將其外遇女子帶回家住,並與外遇女子同睡一床,更無故將被告趕出原共同居住處所,令被告永遠不能回家,也不能與小孩見面,否則即對被告惡言相向,而被告實在無法接受與外遇女子同住一處,且在原告父親逼迫之不得已情況下,才不得不離開原共同住所,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衡諸上情,其情節亦非屬重大,核與該修訂之民法規定要件即有不合,況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對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並無適用,縱有適用,該規定所指「情事變更」亦不包括無溯及既往規定之法律修訂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已確定)為證。參諸兩造之陳述以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出生10個月之後即離家未再繼續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先前被告曾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要件亦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作增訂等情為真實。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①、被告於原告年幼時未能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否有正當理由?②、如無正當理由,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情節是否已臻重大之程度?③、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規定是否包括法律修正變更及無溯及既往規定之法律增修訂?如是,原告有無其他法律程序可資救濟?茲分述如次。

⑵、被告固於原告未滿周歲之強褓中離開其與配偶即原告之

父的共同住居所,然其之所以離開,主要係原告之父發生婚外情,更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強要被告接受,而欲享齊人之福,原告雖稱被告在前訴訟中曾自言「無故」離家,然對被告如斯抗辯,兩造俱未有其他之攻防,堪信被告所辯應非虛構。而在民國58年尚屬民風純樸之傳統年代,婦權何在?乃眾所皆知。原本偷偷摸摸的婚外情,原告之父尚且都敢將外遇女子光明堂皇的帶回家強要被告接受,其大男人之強勢,自不言可知。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一則就是默默接受,否則就是含淚走人,何有討價還價之餘地?故被告所辯其配偶揚稱離開就永遠不要回來、也不能看小孩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之離家以及因而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所為核與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據此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消極的離家出走仍不能據為解免扶養原告之正

當理由,然衡其情節,亦難認已臻重大之程度。質之原告猶不主張減輕扶養責任而堅持主張其應完全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⑷、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第1 項)。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第2 項)。」,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即現行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然依當時修正之理由為:

①、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 之2 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②、確定判決之內容如係有關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者,當然適用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原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可能發生情事變更情形,爰於第2 項設準用規定。承上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條第1 項規定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亦有準用,然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解釋。從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須具備:①、須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等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已確定。②、須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有變更。③、須該情事變更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④、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諸如天災、戰爭、經濟景氣等原因,致情事有變更如物價高漲、貨幣大貶值等。⑤、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⑥、須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情形。⑦、須不得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等要件【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102至1104頁(民國98年10月10日印行);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第43至45頁(民國99年4 月修定五版);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民國91年10月新修正二版第763 至764 頁)】。依此規定,則:

1.所謂情事變更指的是事實上之不可預料,自不包括法律之增修。

2.須不得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已聲請強制執行者)或請求繼續審判(成立訴訟上和解者)或請求撤銷調解(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得為更行起訴。易言之,苟得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自應依該程序為救濟,不得捨該程序不為而逕依此規定更行起訴,縱已依上揭其他法律程序為救濟受到敗訴判決後,仍不得再依本規定更行起訴。

準此,原告自不得以法律規定變更為由提起本訴,況如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亦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向成立和解之台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又如若法律之增修亦屬本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本件原告於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於一審受到敗訴判決後,更應對之提起上訴以期是否能有所救濟,方為適法。然原告不為此圖,其於執行異議之訴受到一審的敗訴判決後,不圖上訴而再另提本訴,於法仍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均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