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4號原 告 莊育淼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陳莊桂蘭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莊育鏡
莊育芳莊育力葉莊蘭香莊嫦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秋陽被 告 莊育亮
張莊貴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莊桂蘭應返還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如主文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育淼及被告莊育鏡、莊育芳、莊育亮、莊育力、張莊貴香、葉莊蘭香、陳莊貴蘭、莊嫦妹各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莊貴蘭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其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新台幣(下同)5,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兩造得予分割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遺產,由兩造九名繼承人平均分派遺產金為644,444 元整。」嗣擴張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陳莊桂蘭應給付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其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全體5,822,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兩造得予分割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遺產,由兩造九名繼承人平均分派遺產金額為646,917 元整。」,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育芳、莊育力、莊嫦妹、莊育亮、張莊貴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母莊江阿嬌,育有包括原告、被告在內計有9 名子女
,由於母親老年疾病纏身,長年來由身為長子之原告與原告配偶在旁照料,至於其他子女則罕有聞問和關心。原告曾於民國98年6 月間主動向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就如何輪流照顧母親乙節請求調解,眾兄弟姐妹雖勉為其難地達成調解,然部分子女仍不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無奈之餘仍由原告一肩挑起照顧母親之職責。原告夫妻二人之並無護理專業能力,為求能妥善照顧母親,乃轉至養護中心由其專業護理人員24小時照料,原告與配偶則三不五時前往探視與關心。而為張羅母親日後可能長期住在安養中心每月之花費,在母親同意下,原告將家母原有之不動產出售金額600 餘萬元存入農會50
0 萬元整作為其存款,另郵局存款100 餘萬元作為母親每月療養費用開支提領所用,前開母親之農會與郵局存摺,連同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在當時均由原告代母親保管。又母親住在安養中心未有多久,在98年10月間被告即不時爭吵要朋分出售不動產之金額,然為原告以母親健在日後仍須醫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支出而拒絕。被告陳莊桂蘭竟於98年10月16日私自強拉無自主能力之母親莊江阿嬌並將之接走,此外尚且假借獲得母親同意,取得母親之相關文件如身分證正本、農會和郵局存摺正本遺失而代母親換發身分證、更換印鑑和重新領存摺,繼之,即將母親在前開平鎮市農會與平鎮新勢郵局內之帳戶金額悉提領一空。原告忍無可忍,遂有本件訴訟之提起。
⑵被告陳莊桂蘭未徵得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同意,以使不知情
之平鎮新勢郵局和平鎮市農會同意讓被告陳莊桂蘭辦理母親莊江阿嬌之印鑑掛失及重新申辦存摺後,繼之,即將母親在前開平鎮市農會與平鎮新勢郵局內之帳戶金額悉遭其提領。依母親莊江阿嬌之平鎮市農會存款帳戶,於98年8 月24日有匯入房屋價款500 萬元;另平鎮新勢郵局之莊江阿嬌存簿,截至98年10月6 日為止亦仍有1,284,014 元,然此均全由被告陳莊桂蘭領取。而母親不幸於99年6 月19日撒手人寰,由於母親身前之大筆現款均遭被告挪用控制,雖母親身後喪事業已辦妥,然被告只願拿出45萬元出來處理喪事,迨喪事已畢後,被告依舊不願拿出母親所餘5 、600 萬元之款項而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兄弟姐妹間屢勸不聽。為查證真實狀況如何,原告以繼承人之資格向平鎮新勢郵局調取莊江阿嬌之存款帳號內餘額,依平鎮新勢郵局所給付莊江阿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所示,在98年10月16日「掛失補副」(意指當日有掛失並重新申辦存摺)之餘額尚有1,284,014 元屬實,唯未幾3 日即10月19日被告即以「提轉存簿」方式領取120 萬元現金,復在10月20日以現金提款5 萬元,遭其提領計125萬元。原告亦向平鎮市農會查詢發現被告陳莊桂蘭在98年10月16日盜蓋母親更換後新印鑑,使平鎮市農會誤信為莊江阿嬌之意,而讓被告陳莊桂蘭提領莊江阿嬌在平鎮市農會既有之500 萬元款項。核被告陳莊桂蘭現所占有之屬於現金遺產金額共計625 萬元,於扣掉45萬元喪葬費用支出後(而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為427,746 元,被告陳莊桂蘭復收回22,254元)亦有全體繼承人所簽認之喪葬費用收支明細簿可參。則被告陳莊桂蘭現所占有之屬於現金遺產金額為5,822,254 元(5,800,000+22,254=5,822,254),此由被告陳莊桂蘭占有遺產剋扣不願歸還遺產與全體繼承人,亦經陳莊桂蘭在庭中自認並陳明確有其事。
⑶再查對於被告陳莊桂蘭答辯狀內容,原告認為均非事實,茲
說明如下:①被告之答辯聲明內含「僱請工人看護費、伙食費、醫療費、答辯人代墊費用全部歸還」等訴求,惟答辯狀「事實與理由」中又未提出與前開相關之費用和舉證說明,且若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係母親在世時所花之公費,為何係原告一人要支付而非兩造全體繼承人所共同負擔?②觀被告陳莊桂蘭所提出由其個人整理之「墊款明細」其提出相關日記帳資料,其中實有諸多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此可參原告所提之100 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附之附表一所述,故原告至多認為被告得在338,750 元範圍內扣抵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金額仍應列分遺產返還及按繼承人人數平均分割遺產。③被告莊嫦妹稱其曾匯款25萬元至莊江阿嬌農會帳戶內並由原告提領後使用,參諸該農會存摺影本莊嫦妹於97年9 月11日確有匯款25萬元,原告配偶並曾受被繼承人莊江阿嬌指示,於97年11月6 日提領262,500元用以作為母親莊江阿嬌之醫療費用支出使用,嗣於98年9月28日將所剩餘款項187,934 元存入莊江阿嬌平鎮新勢郵局之帳戶內,再無領出之事實,此後莊江阿嬌之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即受被告陳莊桂蘭控制,且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原告為照顧母親莊江阿嬌共計支出金額多達832,772 元,準此足認原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另被告莊嫦妹稱其曾親手交付現金22,500元予原告配偶乙節,原告亦不否認,惟此筆金額於97年9 月8 日即已存入母親莊江阿嬌所有之平鎮新勢郵局帳戶內並註記於存摺上,是以被告莊嫦妹主張將上開2 筆金額計入自屬無理由。再以被告莊嫦妹後來提交給兩造之「莊江阿嬌收支明細表」,暫先不論內容支出之真實性(而實際上原告亦否認真實性,舉例而言前開莊嫦妹所製作之「莊江阿嬌收支明細表」2/12日莊嫦妹記載「包紅包給媽媽」6,000 元,豈有就拿母親既有的存款去包紅包給母親之理?)若以被告莊嫦妹整理的支出明細表觀之,至少還有156,678 元餘款,惟亦未見被告陳莊桂蘭將餘款整理歸入在遺產內,已有未當。且觀被告陳莊桂蘭整理之日記帳中,至少有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26日及99年4 月22日分別匯入「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60萬元給被告莊嫦妹,被告莊嫦妹迄今亦未舉證該60萬元之收取是用在母親何項支出,單憑「莊江阿嬌收支明細表」所示,不單無任何憑證可資佐證其說外,亦未交待99年4 月22日所取得之30萬元用途為何,當然不容被告莊嫦妹、陳莊桂蘭等人隨意主張可列入公款而得扣除。④而被告陳莊桂蘭墊款明細第12頁之「7 月14日寄存信函」與原告花費84元與1,200 元,「8 月10日亦有寄存證信函」而花費,然此等已係在母親辭世後兩造對遺產如何分配交惡後的書信往返,此部份與遺產公款有何干聯?此外記載7 月15日以後被告陳莊桂蘭私下又陸續給款與其他被告等人而給付款項,豈可私下朋分而作公款墊款支出?而支出【3/7-4/7 計34天*140】之項目復不知所稱為何?故其所辯洵無可採。若被告一再強調其墊款部分者,則原告在照顧母親期間也有為數不少之墊款,以被告之推論說法若可行者,則原告之為母親支付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須費用等各項目總額亦有832,772 元,當亦可歸墊回遺產而重新分配。⑤被告陳莊桂蘭在答辯狀中再三挑釁並誣指原告在母親身前不給其手術治療、送至安養院和在喪母期間未久爭分家產等語,此即為被告在訟爭前之一貫技倆,有必要鄭重駁斥。先母年歲85,身患糖尿病多年,身體衰弱亦不良於行。在胞弟家看護期間因弟媳鄭秀鳳疏於照顧之責而致先母跌倒受傷,身為長子的原告亦極度痛心,亦認為係弟媳鄭秀鳳傷害使然,而原告更曾與被告陳莊桂蘭和葉莊蘭香就欲訴追鄭秀鳳傷害案件委託陳河泉律師為告訴代理,後因顧及手足之情才未進一步訴追。關於此點,亦有證人葉秋菊在
101 年5 月30日到庭證述互核相符。⑥至於母親所受之傷勢,先母是否能負荷動手術抑或採保守治療,特別是母親年邁,醫生告知手術甚有可能會有不幸的事發生,原告擔心母親熬不過手術,才未敢下決定逕讓母親接受手術,然原告仍舊讓母親看壢新醫院、新國民醫院和整復所接受治療,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被告等或係陌不關心在旁冷眼相待,或係如被告莊陳桂蘭所稱其事後將送醫手術而反過來對原告指責不孝等情,然試問如何作為始可稱有孝、不孝?假若施行手術後母親不幸體力不濟或引發敗血症而往生,又是何人之罪過? 究竟何方有孝抑或無孝? 而將母親送往安養院之考量,除了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無意照調解所述輪流照養母親,原告和家人體力有限而老母又須專業的醫療人員看護,在安養院本身又有配置醫護人員下,應能較在家照護更能受妥適之照料下才會決定讓母親暫安置在安養院處看是否適應?被告刻意曲解反而來大作文章。再者,就被告原表明母親告別式完畢後即會邀集全體繼承人處理遺產分配之事,惟卻又再三與原告東拉西扯質疑原告對母親不孝如何如何,即便到調解委員會和鈞院試行調解時,態度亦復如此,全然無如其答辯狀所稱地欲好好理性溝通對帳和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實不願就此與被告一再爭辯此情,如一再就此打轉亦與被告應交還所餘遺產並由全體平均分配遺產並無關聯。⑦又被告質疑原告未吐實處分先母不動產所獲取之金額云云。然當時欲處分先母位於平鎮市○○路○段○○號房屋者,除母親同意授權給原告處分外,並有被告張莊貴香、莊育力、莊育亮、莊育芳、莊育鏡、葉莊蘭香、陳莊桂蘭等人均在場見證,此有「售屋授權書」為據,而後在與買受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訂者,買賣總價款700 萬元無誤。被告等人並非不知此情,復有歸帳後就當時原告保管母親帳戶之餘額計6,284,331 元,亦有被告等人全體署名簽認,帳目清清楚楚。⑧被告復質疑生前契約買受之花費和之後母親喪葬費用花費部分之情形。原告於98年8 月24向中壢御奠園(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有基本之生前契約,而原證九之喪葬費用支出則非與生前契約重疊部分,此方有兩造和全體被告簽認署名並捺印指紋無訛。花掉427,745 元後被告陳莊桂蘭取回22,254元,既為大家所認同,被告復質疑此喪葬費用的必要花費,何其怪哉?⑷被告另辯以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表示失權
事由,不得再分配遺產等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謹說明如下:①莊江阿嬌在生前兩造曾有協議與被繼承人輪流同住並予照顧,然輪到三子被告莊育芳時,莊育芳其配偶鄭秀鳳卻對被繼承人故為虐待及施暴並導致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足重挫傷」等情,此有甲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斯時被告陳莊桂蘭還為此事與原告商議要對如此不肖之子媳鄭秀鳳提出家暴傷害告訴,被告陳莊桂蘭和葉莊蘭香並於98年9 月16日與家母莊江阿嬌到訴外人陳河泉律師委辦告訴鄭秀鳳之傷害刑事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立案偵辦發交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究竟何人對母親不敬、不肖,鐵證如山,不容被告方面推諉及嫁禍給原告,此部分亦經證人葉秋菊到庭證述無訛。至被告陳莊桂蘭答辯狀中所引據之莊育亮、莊育力之證言,其與原告間就莊江阿嬌照顧一事有所爭執而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中自以能排除、減少繼承人繼承反可使其朋分之遺產增加,其等含對原告不利之指述自屬當然,惟如此亦表示其等證言應不可採。②101 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證人江阿卻、葉秋菊、莊育化等人,據其等之證詞,均不足以證實被繼承人莊江阿嬌有就原告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說明如下:1.證人江阿卻部分,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阿卻意圖證明原告有對莊江阿嬌有表示失權事由之事實,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江阿卻之問題等,不是答以「我不知道。」就是未明確予以答覆,顯然依證人江阿卻之陳述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繼承人不孝以及被繼承人有曾表示過對於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事實。2.證人葉秋菊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是否莊江阿嬌曾透露其遭原告或是原告配偶為虐待、侮辱或傷害情事等,證人葉秋菊均答稱沒有,且稱實際上對莊江阿嬌有虐待情事者,係伊第三個媳婦等,足資認定莊江阿嬌並無對原告有表示失權事由之事實。3.證人莊育化部分,據其證述亦足資認定原告並無對莊江阿嬌有表示失權事由之事實,且足證在兄弟姐妹間為被繼承人莊江阿嬌照顧及財產分配爭執時,只有原告不計得失,只為母親莊江阿嬌能獲得妥適之照護,故顯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③至於被告陳莊桂蘭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指陳證人江阿卻的證述可以導出原告與其他兄弟不孝、被繼承人擔心分錢後不想照顧才會將金錢轉到被告帳戶以及生前將款項交給陳莊桂蘭係已授權讓被告自己使用即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之說法,更是胡謅無稽之談。蓋:1.江阿卻轉述醫院來電【沒有人去醫院照顧】,不單指兄弟,當然亦包括姐妹被告在內,被告稱照顧莊江阿嬌的責任在男性兄弟而不及於被告等姐妹女性繼承人之說法,實屬可笑。2.莊育化之證述適可證明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有原告照顧之事實,而係輪到其他子女時其等不願照顧,根本無法推論原告不孝之說法。3.在被告陳莊桂蘭的民事答辯狀(99年10月2 日)之答辯說法為【我有表示,等待做圓七拜拜時,兄弟姐妹到齊,才談分配遺產事】、【我(被告即答辯人)受母親生前的交待保管存款,以信函通知全體兄弟姐妹一起到平鎮市調解室商議有何不妥】;復在100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我母親同意先將該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不同意,是母親過世後才能叫遺產,該62
5 萬是母親生前處理的。生前我照顧母親很多,我要分比較多】【625 萬元是誰的? 是我母親的】;另在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稱【625 萬元,當時妳母親有無說要送給誰? 陳莊桂蘭答:沒有說要送給誰,只說給陳莊蘭保管處理】、其餘被告如莊育鏡稱「沒有聽說」,而莊育芳、莊育力、葉莊蘭香;莊育亮、莊嫦妹等人均稱「沒有說要送給誰,只說給陳莊桂蘭保管處理」等語。根本與被告陳莊桂蘭所述該筆金錢因係母親生前交付被告,已屬被告所有之說法,全然不符,被告所言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莊桂蘭確有偽造文書及盜領莊江阿嬌
帳戶內金額等侵害莊江阿嬌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則核被告陳莊桂蘭此行為顯已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莊江阿嬌原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莊桂蘭返還其所盜領之金額。然因莊江阿嬌業已於99年6 月19日不幸往生,則至斯時起莊江阿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依法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而原告為莊江阿嬌之繼承人,即便未能認定被告陳莊桂蘭將遺產存入其名下帳戶是侵權行為,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此外莊江阿嬌之遺產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83
1 條之規定,原告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應為法律所許。又按前述所稱被告陳莊桂蘭應行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即原莊江阿嬌對其得主張之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包括兩造在內計有9 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為平均繼承,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經原告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莊桂蘭應交還所侵吞之遺產,並副知全體繼承人應行議決分配遺產事宜,然在99年8 月20日之分割遺產協商未有共識不歡而散,本件既不能協議分割,且由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僅係現由被告陳莊桂蘭所占有之現金,並無不能平均分割遺產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就莊江阿嬌之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併聲明:㈠、被告陳莊桂蘭應給付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其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全體5,822,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兩造得予分割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遺產,由兩造九名繼承人平均分派遺產金額為646,91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莊桂蘭答辯略以:被告陳莊桂蘭的母親莊江阿嬌,已
年高達85歲高齡,且身體衰弱,整天需親人家屬陪伴與照料,家母原住在長子即原告莊育淼家裡,據母親暗中向渠等兄妹告訴其苦衷、經常被莊育淼等家人歧視,精神受虐難堪。於99年6 月12日,被告母親不甚跌倒致右股骨頸骨折而受痛苦難堪,莊育淼身為母親的長子,應出予孝心隨即送醫手術治療等以急救、解苦,但原告不商請為母手術,還嫌其不斷鬧痛吵聲惹人之煩,即把母親莊江阿嬌送去柏圓安養院,以避開老母之煩,後來被告等兄妹才知悉如此不孝而痛苦事情,即相約兄妹前往探望母親病情,母親流淚不停苦心難堪,於98年11月19日答辯人陳莊桂蘭、與三男莊育芳及其妻、四男莊育亮、五男莊育力等隨即送往中壢天晟醫院掛急診手術治療。母親之手術、病情穩定後,承母親的意願要求出院,又恐怕送回安養院身邊無親人陪伴,故母親開口想到被告陳莊桂蘭家住北埔鄉,由陳莊桂蘭照顧,被告一口答應,即予帶回被告家療養,在場有四男莊育亮及次女葉莊蘭香及表兄江阿卻,看著被告帶母親迎來被告家療養。於99年3 月5 日退院同時,請一位私人看護婦女隨行來被告家,此乃被告有兩個小孫也要看顧,恐怕照顧不周之故,母親在被告家,她就得心安慰。雖然如此不斷服藥及療養,母親自然慢慢衰老在所難免。母親經常說:她的病不會好,近期總有一天會死亡的念頭,故她吩咐被告,她名下房屋受長子的脅迫之下被賣掉,又出賣的價金600 多萬元,雖然是存入母親的平鎮市農會及郵局,連帶印鑑、存摺都在原告一人手裡控制,母親非常擔心,因為原告莊育淼心態不好,根本無孝心可言,故母親一再推被告帶他去補發身分證,向農會、郵局等更換新印鑑等手續。且被告母親離開安養院時,就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向農會、郵局等變更印鑑及辦理提款,以轉存入被告陳莊桂蘭帳戶之後,由被告保管,他始得安心,提款改存入被告名下時,莊育芳及其妻、四女莊嫦妹均在場,此確係被告母親之意思行為,親自出面辦理,被告母親要被告存款提出時,一再推被告去辦理,被告一人可代辦嗎?且此乃母親認為身體漸漸衰弱,感覺將不久人生,被告母親說:一旦死了會大麻煩之故。原告卻亂對被告不法指控、捏造言詞。又母親莊江阿嬌女士不幸於99年6 月19日往生,為此辦理喪事,被告先予交出45萬元給為辦理喪事的莊家族長,母親出殯後,原告莊育淼即搶先開口要分母親的遺產存款,此即可看出原告的心態,孝心何在,且原告為急於分遺產(存款)而於99年7 月12日寄存證信函提起分割遺產事,被告即於99年7月14日回函請原告即長兄召集全體兄弟姊妹及請三位公親到齊,至借用平鎮市調解室協商事宜,原告沒履行召集兄弟姊妹,竟亂說被告私吞遺產、挪用等捏造事實之言詞文字,已嚴重損害答辯人之人格尊嚴。且被告受母親生前交代保管存款,以信函通知兄弟姐妹一起到平鎮市調解室商議有何不妥。又原告莊育淼將房屋出售後,耳聞為母親買了生前契約「費用若干不詳」,自辦喪事還要45萬元,到底如何開支、收支帳,原告未曾公開,被告等弟妹亦有所疑問。再者,把母親的房地出賣真正的交易價格如何?原告亦不曾將買賣所訂契約公開,是否內中有瑕疵?原告應公開收支帳冊及契約書已釋釐清疑慮。再者,依被告莊育亮、莊育力二人於鈞院10
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原告根本無權分得系爭款項,蓋系爭款項即為賣掉房屋之價款,兩造母親既已表示原告不得分配該價款,縱使彼等母親過世,亦受拘束,故系爭款項倘為遺產,不論多少金額,均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自不得分配遺產。
另據證人江阿卻證述可知,莊江阿嬌於住院期間,包含原告在內的兒子們均疏於照顧,甚至未至醫院探望,可出院時亦沒有人要接回家照顧,可證原告確有不孝行為,且在證人眼中可知照顧莊江阿嬌的責任在兒子們,此亦應為莊江阿嬌之意且與傳統觀念相符。次由證人莊育化之證述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兒子,沒拿到母親的錢就不照顧母親,原告復拿著金錢不肯交給其他兄弟,母親始不得不回到原告這邊住。原告及其他兄弟,眼中只有母親的錢,並不想亦未付出行動照顧母親,誠為不孝。且由上述證人陳述可知,母親確實可能係擔心兒子們只想分錢不想照顧,始將金錢轉到被告帳戶,故母親莊江阿嬌將金錢轉給被告之行為,實已以行動明確表示該筆金錢不想分給其他子女,且查母親交付該筆金錢給被告,係希望往生前生活費用、及以後喪葬費用由該處支出,因為母親相信被告不會濫用金錢,至於其他剩餘款項,以其交付給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授權被告自己決定使用方式。綜上,該筆金錢應已於母親交付被告時即為被告所有,退一步言,縱未認為是被告所有,亦因母親授權被告使用,且此並未因母親往生而改變。故原告基於其有繼承權而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且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莊蘭香、莊育鏡於言詞辯論時均到庭陳述:同意。另
被告莊育芳、莊育力、莊嫦妹、莊育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莊育芳曾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原告之前吃錢,再提出證明等語。被告莊育力曾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原告有從被告陳莊桂蘭那拿錢等語。被告莊嫦妹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原告從被告莊嫦妹那理領了25萬元,是莊嫦妹匯了25萬給他。被告莊育亮曾到庭陳述以:不同意。當初我母親有告訴我,說房屋賣了不要給原告分,但沒有證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莊貴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已於99年6 月19日死亡,兩造即原告莊育
淼及被告陳莊桂蘭、莊育鏡、莊育芳、莊育力、葉莊蘭香、莊嫦妹、莊育亮、張莊貴香等9 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江阿嬌生前於平鎮市農會及平鎮市新勢
郵局之存款,前經被告陳莊桂蘭假借獲其同意而辦理印鑑掛失及重辦存摺手續,嗣並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500 萬元及12
5 萬元現金,被告陳莊桂蘭現占有屬現金遺產金額計625 萬元,於扣除被繼承人實際喪葬費用支出427,476 元後,被繼承人莊江阿嬌應有現金遺產金額計5,822,254 元等語,惟被告陳莊桂蘭則以:被繼承人係因擔心原告心態不好而令被告攜其辦理補發證件、變更印鑑及辦理提款等手續,被繼承人並將金錢轉存入被告陳莊桂蘭之帳戶由被告保管,又被繼承人此行為係希望其往生前生活費用及以後喪葬費用由該處支出,至於其他剩餘款項,以其交付給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授權被告自己決定使用方式,故該筆金錢應已於被繼承人交付被告時即為被告所有云云為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陳莊桂蘭自被繼承人莊江阿嬌存摺所取得之625 萬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用427,
746 元?莊江阿嬌於生前之生活費用是否得納入其遺產中扣除?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陳莊桂蘭固辯稱系爭金錢為被繼承人交付被告時即為被
告所有,被繼承人實以行動明確表示系爭金錢不欲分給其他子女云云,然經訊被告陳莊桂蘭稱:「(問:目前你母親留下的錢是否剩下新台幣5,822,254 元?)本有625 萬元,之後領45萬支付母親喪葬費,沒有用完有退還22,254元,99年
6 月15日母親過世後,99年6 月19日後原告莊育淼陸續跟我拿錢支出各項費用,我有記帳。」、「(問:625 萬元,當時你母親有無說送給誰?)沒有說要送誰,只說要我保管處理。」等語;復經訊被告莊育力稱:「沒有說送給誰…」等語;被告莊育鏡稱:「沒有聽說」等語;被告莊育芳、莊育力、葉莊桂蘭、莊育亮、莊嫦妹訴訟代理人亦均稱:沒有說送給誰,只說給陳莊桂蘭保管處理等語(以上均見100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陳莊桂蘭既已自承其係代管被繼承人之系爭金錢625 萬元,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系爭金錢予何人之意,且核與其他6 名被告到庭所陳相符,則其所辯上情,顯難採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餘5,822,254 元現金應列入遺產分配,應屬有據。
⑵又被告陳莊桂蘭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遺產應扣抵金
額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以提出被繼承人醫療開銷單據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另被告莊嫦妹亦陳稱其曾匯款25萬元予莊江阿嬌之農會帳戶,及曾交付現金22,500元予原告配偶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原告亦主張其為照顧被繼承人莊江阿嬌,自97年7 月31提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共計支出金額達832,772 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母親莊江月嬌支出費用明細暨單據影本等件為憑。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5 條第1 、3 項、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莊嫦妹、陳莊桂蘭均為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子女,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告及被告渠等所陳上情及所提書證,顯係渠等支付莊江阿嬌在世時之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應屬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母親莊江阿嬌扶養費之問題,非屬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及被告二人負有債務,尚不得自遺產中扣還,且兩造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於本件中互為請求,亦有未當。從而,兩造於此所為之陳述及答辯,洵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㈢又被告陳莊桂蘭以:原告身為長子,未將跌倒骨折之母親莊
江阿嬌送醫手術治療,並將母親送至安養院,避老母之煩,於母親住院期間亦疏於照顧及探望,未盡扶養義務,確有不孝行為,且被繼承人莊阿嬌於生前曾表示原告不得分配遺產,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為辯;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亮及莊育力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曾告訴伊說房屋賣掉不給原告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上被告二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原告利害相反,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據證人江阿卻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是伊姑姑,原告有沒有奉養被繼承人,伊不知道,但有一次在醫院時,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伊說,被繼承人在醫院住院但沒有人來,叫伊去照顧被繼承人,伊回答說伊沒空,但要伊去帶伊也會去,只要他們兄弟同意;被繼承人住院前與誰同住、被繼承人沒有動手術、被送去安養院、因原告不孝,情緒欠佳,不肯吃飯而送醫住院等事,伊均不知道;伊覺得很奇怪,為何被繼承人沒有人要,所以要他們兄弟簽名,伊可以去帶回來等語。又據證人葉秋菊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莊江阿嬌十幾年了,因為鄰居的關係,經常去他大兒子家喝下午茶,莊江阿嬌生前都來來去去,伊經常看到他在大兒子家,莊江阿嬌沒有向伊透露遭原告或原告配偶為虐待、侮辱、傷害情事,只有說被媳婦虐待,是第三個媳婦,還拿傷口給伊看,在平時往來及接觸中,伊沒有聽到莊江阿嬌表示原告不孝或不得分其遺產等語。復經訊證人莊育化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兩造的堂兄弟,莊江阿嬌是伊伯母,會向伊透露跟子女生活情形,莊江阿嬌沒有向伊透露遭原告或原告配偶為虐待、侮辱或傷害情事,在平時往來及接觸中,伊亦沒有聽聞莊江阿嬌表示或其他兄弟姐妹轉述不讓原告分遺產之事,本來伊知道他們是要輪流照顧,但是因為一些錢的事情,一開始是在大兒子那邊保管,但是大家提議母親過去就要連同帳戶一起過去,不去就不照顧,子女推來推去,所以伯母就回到大兒子這邊住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渠等均未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江阿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不予照顧等情,然被告陳莊桂蘭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莊江阿嬌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情事,則其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等語,顯不足採。換言之,兩造共九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系爭金錢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被告陳莊貴蘭所代管,因被繼承人已往生,受託代管之被告陳莊貴蘭自應將系爭金錢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莊貴蘭將該5,822,254 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莊江阿嬌之全體繼承,為有理由。又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金錢5,822,254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 平均分配,亦即每人各分得646,917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莊桂蘭亦同時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