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桂珍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李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留下大筆債務,對於家計、家務、及子女均不顧,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13年餘,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兩造間均未再聯繫,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李筱婷證述相符。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