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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黃黎鳳、黃淑珍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縱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黃黎鳳、黃淑珍之簽名,不能認為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找原告離婚,證人確實聽聞兩造離婚意思,兩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故婚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戶籍上存有離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同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此證人。查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離婚登記申請書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證人黃黎鳳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否你所為)對。」,「(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始末為陳述)離婚協議書是在龍岡路的戶政事務所簽,當時兩造及我妹妹及我爸爸在場,兩造說要離婚,所以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離婚協議書還是我去買的。」,「(當時原告怎麼跟你說)當時就說要離婚,要我們作證人。」,「(被告有同意要離婚嗎)有。」,「(離婚協議書上兩造簽章是否親見兩造當場作成)有,我有看到他們兩位簽名蓋章。」等語;證人黃淑珍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否你所為)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姊姊幫我簽的,因為我不會寫字,沒有讀書。」,「(就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始末為陳述)他們說要離婚,被告跟我說原告約他2 月1 日下午要去辦離婚,我就跟我姊姊黃黎鳳騎摩托車到和平路書局買離婚協議書,然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兩造及我及證人黃黎鳳都在場。」,「(當時兩造怎麼講的)原告說要離婚,被告也說要離婚,被告叫我去作證。」,(原、被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你有無看到)有。」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前開證人黃黎鳳、黃淑珍證詞復稱:伊當時沒有說要離婚,僅有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無蓋章,印章亦非伊所有,當時伊進戶政事務所,一開始沒有跟他們交談,就拿了四份離婚協議書在桌上,被告在一份離婚協議書上前面先寫好後叫伊簽名,伊就跟被告說,簽名後伊的戶籍沒地方放,伊就跟被告說戶籍要放到10月份,然後被告跟伊講說不同意,後來,戶政事務所小姐講說可以幫伊戶籍獨立出來,即伊的戶籍可以放在戶政事務所放到6 月份,後因當時被告沒有拿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戶政事務所小姐叫被告先回家去拿,後來過了

1 個多小時被告拿了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回戶政事務所,打開一看拿錯了,戶政事務所小姐跟被告講說先幫被告辦,叫被告第二天再拿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到戶政事務所,然後戶政事務所小姐填了幾份資料,叫伊簽名,蓋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其親為,顯然原告當場明白表露離婚意思,且依前揭證人黃黎鳳、黃淑珍證詞,證人黃黎鳳、黃淑珍確實聽聞兩造離婚意思,並親見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並於當日提出該離婚協議書申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則兩造離婚自已生效力。原告主張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