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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鳳禧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黃高燦

黃髙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被 告即反訴被告 蔡培漳

柯建成柯建忠柯簡彩柯建文柯秀哖薛柯粧林桂花陳周來好楊林市黃高美智(黃蜜之承受訴訟人)簡睿志(黃蜜之承受訴訟人)簡睿宏(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陳黃阿綢(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黃阿緞(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英(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黃榮昌(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黃萬益(黃蜜之承受訴訟人)黃次男(黃蜜之承受訴訟人)周花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瑟琴被 告即反訴被告 柯凌凌

黃和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張嘉容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柯明子

柯盞陳聰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秀義

鄭水波鄭勝都鄭週位鄭淑好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梅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勝昌(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燕娟(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燕卿(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黃勤

蔡櫻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得興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靜如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蓮創

林戴來春(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鳳涵(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鳳真(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鳳娟(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建喜(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秉逸(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林端榮林品妍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雲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洋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除編號36、

38、39、40、47、49、50外,均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前述准予分割之土地中經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公告徵收土地之抵價地應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參與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為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更正事宜。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繼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能遺產,因漏未就繼承人蔡櫻花、林洋帆、林瑞榮、林品妍等4 人起訴,故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及102 年5 月6 日分別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兩造共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該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嗣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如本院卷二內附表二(下稱卷二內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卷二內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若卷二內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有轉讓者,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額。另於102 年5 月6 日再次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本院卷十一內附表2-1 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卷十一內附表2-1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其先後請求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就被繼承人黃能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即繼承標的分割方式之聲明,故原告此等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自無違誤,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起訴時以張陳英子、黃蜜及林昭吉為被告,嗣被告張陳英子、黃蜜及林昭吉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99年12月10日、100 年6 月5 日及100 年11月21日死亡,張陳英子之繼承人張永福亦於100 年1 月28日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張燕卿、張勝昌、張燕娟、黃高美智、簡睿志、簡睿宏、陳黃阿綢、黃阿緞、黃秀英、黃榮昌、黃萬益、黃次男、林戴來春、林鳳函、林鳳真、林建喜、林秉逸及林鳳娟(詳附表一備註欄之所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11月25日及101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燕卿、張勝昌、張燕娟、黃高美智、簡睿志、簡睿宏、陳黃阿綢、黃阿緞、黃秀英、黃榮昌、黃萬益、黃次男、林戴來春、林鳳函、林鳳真、林建喜、林秉逸及林鳳娟分別承受被告張陳英子、黃蜜、林昭吉及張永福之訴訟上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創蓮、林戴來春、林建喜、林秉逸、林鳳涵、林鳳真、林鳳娟、林洋帆、林端榮、林品妍,固於102 年11月20日始提起反訴,然因前揭被告提起反訴係因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就系爭遺產中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

287 、293 、293-1 、307 、307-1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時,遺漏被告林創蓮、林戴來春、林建喜、林秉逸、林鳳涵、林鳳真、林鳳娟、林洋帆、林端榮、林品妍等人,致使渠等之繼承權遭受侵害而為辦理更正登記之請求,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相關事證先前亦已提出在卷,與本訴部分證據多具共通性,應不致有所延滯,整體而言,有助於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五、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當事人不適格,應以裁定形式做為裁判。本件被告黃和順抗辯:「本件牽涉日據時代繼承收養,依據原告100 年10月3 日陳報日據時代謄本,無法看出所謂的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戶主,故本件原告起訴應不據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 所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載,本件被繼承人黃能於死亡時確實為戶主身分無疑,於法其所繼承之遺產,合法性並無疑問,本件兩造亦均為黃能之繼承人,則原告起訴並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再依據訴外人蔡黃份之配偶蔡買之戶籍謄本所載(參見原證2 ),蔡買確於39年3 月5 日收養蔡櫻花為養女,且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錄,故就被繼承人黃能之遺產,蔡櫻花亦應為合法之繼承人無誤,原告起訴追加蔡櫻花為被告,亦屬有據。

六、被告柯凌凌、吳柯明子、柯盞、陳聰明、陳秀義、鄭水波、鄭勝都、鄭週位、鄭淑好、鄭淑梅、張勝昌、張燕娟、張燕卿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標號35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能之胞兄即訴外人黃進登所有,惟黃進登已於30年2 月23日死亡,且黃能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前開遺產應由黃能單獨繼承,此先敘明。又黃能業於61年9 月26日死亡,且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未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遺產,亦經兩造於99年10月28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在案(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外,此部分詳如後反訴所述),是原告本於黃能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鈞院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於法應屬有理。

㈡、伊於86年間與黃能之部分繼承人就原屬黃能所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遺產及附表二中所示編號36、38、39、40、47、49、50土地(下稱附表二系爭7 筆編號土地)所簽署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86年分割協議),雖因未有繼承人即被告蔡櫻花、張黃勤及林月琴之簽名而應屬無效,然除附表二系爭7 筆編號土地前因徵收註記而未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編號土地早於該時已按前開協議辦妥分割登記完結,故此部分遺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從主張,是伊本件分割遺產之聲請,未納入此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遺產為分割標的,於法應無違誤。至附表二系爭7筆 編號土地之所以納入本件請求之範圍,係因兩造於99年間始揭上開徵收註記業於98年間塗銷而得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故於該時起算應無所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而應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所涵蓋。

㈢、被告黃和順雖辯稱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應屬無理,並援引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79)祕台廳㈠第0268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修正意見為據,惟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等判決所揭之意旨,即知黃和順此項辯稱之無理。況系爭遺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此與上開函文所適用之前提即「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之情況實屬有間,且前開座談會所研討之事項,亦係指當事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是否得請求法院另行再創設共有關係,然此本為法所不許,更亦與本案事實大不相同,是黃和順引喻失當,自無從據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黃和順雖尚謂系爭土地縱予以分割,為免繼承人私下出賣其應有部分,亦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云云,然此等情詞洵屬其臆測之詞,且系爭土地無論以變價或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對其均無影響。再參以遺產之分割,若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則對於各繼承人而言,或因經濟上不缺現金,或因情感等因素而不欲變賣祖產者,所在多有。是就遺產之分割事件而言,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較保守,但不失為影響最小、最不至造成突襲之分割方式。且本件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之,並無困難之處,反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容有易使變賣價格與實際市價產生差異之問題存在,既不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亦使土地之價值大為降低,故仍請求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黃和順此部分辯詞仍非可採。

㈣、至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之編號22、23、24、26、27及33等

6 筆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二系爭6 筆未徵收土地)以外之46筆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下稱附表二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已申請換發抵價地,但徵收機關未正式通知核定發給抵價地前,共有人對於列入徵收區段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終止,亦即系爭已徵收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前開徵收應不影響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再由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可知,系爭已徵收土地之補償部分,將來若兩造選擇具領補償金或因申請換發抵價地卻因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標準而以現金補償時,若系爭已徵收土地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將使任一共有人均無法單獨請領,且若係申請換發抵價地,亦因各該共有人均無應有部分而使換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是不論其後兩造當事人如何主張,若系爭已徵收土地未辦理分割完成,勢必造成申請補償金或換發抵價地之困難。且縱使徵收機關將補償金交付提存,其後徒使程序更為複雜,是此等不便,實誠賴鈞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進行分割,方能妥善解決。基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二所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和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觀伊所提之系爭86年分割協議書及伊與原告、被告黃高滿、黃高燦等3 人於87年間就黃能、黃玉同(黃能之繼承人)之遺產所簽具之協議書內文載明「分割遺產」及「就(黃玉同)繼承案協議」等語,顯見伊與原告等人為系爭86年分割協議時,雙方已清楚認知係就「遺產」進行分割,且以「遺產中之各個土地」為分割之方式為之。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所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關係之消滅之意旨,可知前開86年及87年協議(下合稱系爭86年、87年分割協議)之真意,實為遺產分割無疑。而本件既如附表二系爭6筆未徵收土地,原登記於黃能名下,但86年至87年間尚未尋知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此等黃能繼承自黃進登之遺產,但未辦妥繼承登記,於黃能名下之土地與如附表三所示,業經系爭86年協議分割之土地,現均為黃能名下遺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亦為系爭86年、87年分割協議之效力所涵蓋。據此,系爭遺產自應依系爭86年、87年分割協議所定之方式進行分割即可,自無須原告另為本訴主張。且縱使系爭遺產於「物權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所闡明之見解,至少於「債權上」之角度觀之,系爭86年、87年分割協議已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合意」之效力。是以,原告起訴就已分割之系爭遺產,再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理。況原告對於伊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取得表見繼承人之身分乙節並未爭執,而所謂表見繼承之發生,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所揭之意旨,係指有繼承權之人其「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之謂。顯見表見繼承之法律效果,非指對於「特定遺產之繼承權喪失」,而係原有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言,從而,本件原告就黃能之繼承權既已全部喪失,其就黃能之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屬無據。

㈡、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79)祕台廳㈠字第01

680 號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所研討之見解,亦已揭示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因此等行為係屬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須先為繼承登記後方得為之。及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公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而本件系爭遺產就原所有權人為黃進登之部分,既未先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中之一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現行法所肯認,亦經敘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益證本件原告主張之無據。惟若鈞院未納上開見解,考量本件若以分別共有之方式進行分割,客觀上容有私下買受繼承權之爭議,且分割遺產其性質上仍屬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之,故法院應斟酌各種情況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在消滅共有之狀態,除得到共有人之同意外,尚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3號審查結論所研擬之修正意見即明。

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得以主張分割系爭遺產,惟避免私下買賣應繼分之爭議,並審酌原告之聲明既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應以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然原告既未取得伊之同意,則本件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被告黃和順自始認定86年遺產分割時是由所有繼承人為之,並否認其他被告之繼承權,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要旨:「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146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據系爭86年分割協議,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關係終局確定,被告黃和順因此從表見繼承人身分取得繼承權,因此其他繼承人不得對被告黃和順主張分割遺產。

㈣、綜上,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櫻花則以:

㈠、系爭86年分割協議因未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按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意旨,該協議應屬無效。此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亦已闡明「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如繼承人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繼承人僅就遺產中之一部分請求分割,即屬無據。且繼承人如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固得據以請求,然若有繼承人未能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均有認識,自難認就遺產部分分割已達成合意」等內容,是繼承人須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均有認識,始得謂該協議已達成合意。而本件系爭86年協議之內容既僅就被繼承人黃能之部分遺產進行協議分割,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該協議自難認已達成合意而應屬無效。系爭86年分割協議既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係屬無效,則該部分之土地自亦應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方屬適法。

㈡、被告黃和順雖謂本件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惟附表二中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既業經桃園縣0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辦理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並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附表二中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均已不得再行分割,故其主張此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理。惟系爭未徵收土地之部分,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分配較為便利,自不殆言。至系爭已徵收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9,046,292元公告徵收,並經兩造申請換發抵價地在案,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 號判決、內政部98年1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所揭之意旨,可知被徵收之土地縱於公告徵收期滿,如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知真正之權利人,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於徵收機關招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仍得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以辦理後續領回抵價地作業事宜。是本件系爭遺產中縱使如附表二之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之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結,然伊仍得為前開主張,對於真正之權利人不生影響。

㈢、承前,為此資為答辯,並主張就附表二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按土地持分公告地價所徵收之補償費190,46,292元或折算抵付之抵價地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受領,及附表二系爭6 筆未徵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高燦、黃髙滿、蔡培漳、柯建成、柯建忠、柯簡彩、柯建文、柯秀哖、薛柯粧、林桂花、陳周來好、楊林市、黃高美智、簡睿志、簡睿宏、陳黃阿綢、黃阿緞、黃秀英、黃榮昌、黃萬益、黃次男及周花則以:兩造就原黃進登名下所有之遺產從未協議,且黃能之部分遺產亦於86年、87年間經協議分割而登記與被告黃和順數千坪,故黃和順阻擾本件分割實為不當,系爭遺產應盡速分割,且渠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聰明、陳秀義、張黃勤、鄭淑梅、鄭水波、鄭勝都、鄭週位、鄭淑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主張系爭遺產應盡速分割,且不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

六、被告柯凌凌、吳柯明子、柯盞、鄭水波、張勝昌、張燕娟、張燕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能之胞兄黃進登所有,另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 至編號35以外之其餘土地與附表三所示之所有土地皆為黃能所有,惟黃進登已於30年2 月23日死亡,且黃能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遺產即由黃能單獨繼承,而黃能業於61年9 月26日死亡,且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遺產,均已辦妥由兩造公同共有登記(被告林蓮創、林戴來春、林鳳涵、林鳳真、林鳳娟、林建喜、林秉逸、林洋帆、林端榮、林品妍於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未登記為共有人之部分,詳如後反訴所述),且除如附表二所示系爭6 筆未徵收土地土地外,均經桃園縣政府為「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辦理徵收在案,是原告本於黃能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論究者厥為:系爭86年分割協議於所有繼承人間是否有效?所餘如附表二中未記載於系爭86年分割協議之遺產(包含雖記載於系爭86年分割協議內現尚未過戶之系爭7 筆編號土地部分)是否均應為前述協議效力所及?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前述分割,為當事人間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均可,但如當事人以協議分割完畢外,除出於當事人全體同意重新進行分割外,殊無由其他繼承人再行主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如就部分遺產先行達成分割協議,自得據以請求。然事後若發現於協議成立時漏未進行分割之遺產,顯然於分割協議成立當時未能預見,亦因此可知當事人就漏列之遺產並未於分割協議達成時為各項條件取捨之斟酌,此時自難認就漏列遺產部分亦為前述分割效力所及。故繼承人因此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下,參酌共有物分割之法理,在二者事務本質相同之情形下,自應認繼承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進行漏列遺產之分割,始符遺產分割之精神,蓋非如是,則漏列部分遺產將無法終結共有關係,進行分割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之土地皆為兩造被繼承人黃能之遺產,其中附表三部分之土地業已於86年間協議分割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中,除附表二系爭7 筆編號土地係包含於系爭86年分割協議,因未能辦理過戶以外,皆屬系爭86年分割協議簽訂時,尚未能發現而屬黃能之遺產,則此部分遺產是否為系爭86年協議之分割效力所及?本院參酌協助處理系爭86年協議之簽訂內容之地政士黃志偉到庭證稱:「被告等人並沒有說這是遺產的全部,當時是黃和順的兒子黃永裕來找我的,黃永裕當時說要辦黃能的繼承登記,是黃永裕找黃和順,看他手上有多少權狀,交給我,我就根據那些去申請謄本。當時去申請謄本時,我有告訴他們,可能有一些有分割出去,但是謄本沒有記載的。被告他們說,沒關係,以後找到再辦,現在找到多少權狀就辦多少。我記得我一共分了81筆不動產。我當時並沒有說以後找到多少再辦,我是聽說黃和順私下有講,以後找到再辦。」、「(問:以後找到再辦,是如何辦?」答:就是依照原來的協議辦理。因黃和順有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是依據當時知道的情形補償,還沒有發現的部分尚未補償。」(參見本院卷宗二第71頁反面)、「(問:被告確實有討論以後發現其他遺產,均同意依照協議履行?)答:我沒有聽到這個訊息。我的推論是因為這是黃能的遺產,他們希望後代順利繼承,且黃和順已經貼補大家現金,所以大家應該願意依照協議履行。」(參見同卷宗第72頁)等語。再參酌非由全體繼承人所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所謂87年間另紙分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所載內容:…「一、甲方(即被告黃和順方面)繼承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與牛角坡水尾小段78筆土地,乙方(即原告與被告黃高滿、黃高燦方面)繼承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屏東縣內土地)壹筆。…三、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繼承所需之證件(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予乙方作為遺產分割之代價,…。」等文互核以觀,雖被告黃和順一再主張,兩造間就漏列之遺產應已依據系爭86年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等語,然首先依據證人黃志偉所述,兩造間確實於86年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但因為當時並非黃能遺產之全部,兩造亦均有認識,此觀諸前述87年分割協議即可知,在系爭86年分割協議之後,又另由被告黃和順與原告及被告黃高燦3 人共同簽立就被繼承人黃能位於屏東縣內土地土地進行分割之協議書,顯然兩造所達成之系爭86年間分割協議時應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割協議無誤。而86年達成分割協議當時,黃和順亦確實曾提供金錢補償與其他繼承人,以利系爭86年分割協議之成立,並於87年間另進行屏東縣內土地之遺產分割時,同意另行提出180 萬元以利該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成立之情。證人黃志偉雖稱嗣後兩造若再發現漏列之遺產部分,亦應依照系爭86年協議進行分割部分等語,然該部分陳述據證人黃志偉自承係出於其自身之臆測,兩造間並未達成如此共識,則此部分臆測之證詞是否足作為有力於被告黃和順之證詞,已非無疑。且參酌系爭86年協議之協議書記載,僅記載為「…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後列登記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宗一第202 頁),亦未就被繼承人黃能若有其他遺產漏列時,應如何分割等文字記載以資證明,況87年間就屏東縣內土地再次進行分割時,被告黃和順仍提出180 萬元做為遺產分割之代價,亦可徵系爭86年分割協議並非兩造間就黃能所有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故證人黃志偉前述證詞,當不足認為被告黃和順所抗辯漏列之遺產部分應依據系爭86年協議再進行分割之有利證據。

就如附表二扣除系爭7 筆編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黃和順另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未辦理登記,不得分割等情,並引述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79)祕台廳㈠字第01680 號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所研討之見解,係指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按「合法繼承人不祇一人,而其中之一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或建物,依照規定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登記完畢後發給所有權狀,應分別由各所有權人領取,不得由他人代領。」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7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如前述,業已於99年10月28日依據上述注意事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中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故被告黃和順所為不得起訴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抗辯即無所附,不足採論。末被告黃和順雖抗辯: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要旨,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關係終局確定,被告黃和順因此從表見繼承人身分取得繼承權,因此其他繼承人不得對被告黃和順主張分割遺產等語。然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應可分為下列數種:①喪失繼承權之人(民法第1145條)或後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等,因故意或過失而占有繼承財產時;②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因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而占有繼承財產時;③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占有繼承財產時;④未主張自己為繼承人,但由該人現時的占有繼承財產時;⑤第三人由上述非真正繼承人或不法占有人受讓繼承財產者皆屬之。而繼承權被侵害之本質乃係指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遭受真正或僭稱為繼承人或未主張為繼承人之人實力排除繼承狀態,而真正繼承人無由行使其所繼承之權利而言。以本件兩造繼承狀態而論,被繼承人黃能死亡時,兩造尚且共同商議並成立系爭86年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黃能遺產中屏東地區土地於87年間發現漏列部分,被告黃和順、原告、被告黃高燦間尚且成立以180 萬元為支付金額之分割協議,顯然被告黃和順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狀態存在,則被告黃和順為有利於自己之答辯誤解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目的,不足採認。

㈣、被告蔡櫻花所抗辯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若有繼承人未能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全部均有認識,自難認就遺產部分分割已達成合意。」之內容,認系爭86年間分割協議,因兩造間就遺產部分未為全部認知故未達成合意而無效等語。然本院前已述及,遺產分割可分為當事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若當事人本於協議分割後,發現有漏未分割之遺產,而該部分漏列之遺產,並有事實足認不為原所成立之協議分割效力所及,尚非不得請求法院進行協議分割。系爭86年間分割協議確實為兩造明確知悉非屬被繼承人黃能遺產之全部情況下所為之分割,此有證人黃志偉證述甚詳,故就當時達成協議部分確實有分割之合意存在,自不容被告蔡櫻花事後再事爭執,並將兩造間協議完成已茲安定之法秩序擾亂,故被告蔡櫻花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末就被告黃和順雖謂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46筆已徵收土地土地業經桃園縣0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收,為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辦理並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系爭已徵收土地已不得再行分割,故其主張此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即屬無理。

㈤、再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法第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等語觀之,堪認一般徵收係以公告現值加成後以現金補償之,惟區段徵收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現金補償或徵收後以可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之。徵收後之補償款法律上既屬遺產之替代物,依法繼承人本即得請求依據應繼分進行分割,至系爭已徵收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9,046,292元公告徵收,並經兩造申請換發抵價地在案,惟依內政部98年1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所揭之意旨,可知被徵收之土地縱於公告徵收期滿,如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知真正之權利人,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於徵收機關招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仍得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以辦理後續領回抵價地作業事宜。是系爭遺產中縱就系爭已徵收之46筆土地扣除附表二系爭7 筆編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結,原告仍得為前開主張,請求本院依據附表一所示應繼分進行分割,並於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中經公告徵收土地之抵價地,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參與分配。至附表二所示系爭7 筆編號土地因為原86年協議所包括,於法自應認已為該次分割效力所及,雖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業已有兩造於86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該附表二系爭7 筆編號土地,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㈥、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二所示扣除系爭7 筆編號土地之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成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依據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均分為如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除此之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7 筆土地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因以受兩造間於86年間之分割協議效力所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並未拋棄如附表四所示之黃能遺產,而因地政機關登記之錯誤,致使反訴原告受有不利益,且此部分涉及私權之認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更正,爰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能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更正事宜。

二、反訴被告黃高燦、黃高滿、蔡培漳、柯建成、柯建忠、柯簡彩、柯建文、柯秀哖、薛柯粧、林桂花、陳周來好、楊林市、黃高美智、簡瑞志、簡睿宏、陳黃阿綢、黃阿緞、黃秀英、黃榮昌、黃萬益、黃次男、周花、黃和順、蔡櫻花則以:

對反訴原告主張其權利因登記錯誤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柯凌凌、吳柯明子、柯盞、陳聰明、陳秀義、鄭水波、鄭勝都、鄭週位、鄭淑好、鄭淑梅、張勝昌、張燕娟、張燕卿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反訴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判斷: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如附表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確實遺漏反訴原告未為公同共同繼承之登記,顯有錯誤,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本件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拒絕協同反訴原告辦理更正登記手續,故反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就如附表四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原聲明乃係就本訴主文第一項部分所為之裁判分割直接辦理更正登記,然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得已產生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效力,故反訴原告之聲明即有未妥,爰依據原告之起訴目的,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 1 │ 黃鳳禧 │ 7/234│ │├──┼─────┼───┼──────────────┤│ 2 │ 黃高燦 │ 7/234│ │├──┼─────┼───┼──────────────┤│ 3 │ 黃高滿 │ 7/234│ │├──┼─────┼───┼──────────────┤│ 4 │ 林蓮創 │7/1170│ │├──┼─────┼───┼──────────────┤│ 5 │ 林洋帆 │7/1170│ │├──┼─────┼───┼──────────────┤│ 6 │ 林戴來春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7 │ 林建喜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8 │ 林秉逸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9 │ 林鳳涵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10 │ 林鳳真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11 │ 林鳳娟 │7/7020│ 林昭吉之承受訴訟人 │├──┼─────┼───┼──────────────┤│ 12 │ 林端榮 │7/1170│ │├──┼─────┼───┼──────────────┤│ 13 │ 林品妍 │7/1170│ │├──┼─────┼───┼──────────────┤│ 14 │ 張黃勤 │ 7/234│ │├──┼─────┼───┼──────────────┤│ 15 │ 黃和順 │ 2/117│ │├──┼─────┼───┼──────────────┤│ 16 │ 黃萬益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17 │ 黃次男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18 │ 黃榮昌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19 │ 高黃美智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0 │ 黃秀英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1 │ 陳黃阿綢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2 │ 黃阿緞 │ 1/48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3 │ 簡睿志 │ 1/96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4 │ 簡睿宏 │ 1/96 │ 黃蜜之承受訴訟人 │├──┼─────┼───┼──────────────┤│ 25 │ 蔡培漳 │ 1/12 │ │├──┼─────┼───┼──────────────┤│ 26 │ 蔡櫻花 │ 1/12 │ │├──┼─────┼───┼──────────────┤│ 27 │ 柯簡彩 │ 1/150│ │├──┼─────┼───┼──────────────┤│ 28 │ 柯建忠 │ 1/150│ │├──┼─────┼───┼──────────────┤│ 29 │ 柯建文 │ 1/150│ │├──┼─────┼───┼──────────────┤│ 30 │ 柯建成 │ 1/150│ │├──┼─────┼───┼──────────────┤│ 31 │ 柯秀哖 │ 1/150│ │├──┼─────┼───┼──────────────┤│ 32 │ 柯凌凌 │ 1/30 │ │├──┼─────┼───┼──────────────┤│ 33 │ 薛柯粧 │ 1/30 │ │├──┼─────┼───┼──────────────┤│ 34 │ 吳柯明子 │ 1/30 │ │├──┼─────┼───┼──────────────┤│ 35 │ 柯盞 │ 1/30 │ │├──┼─────┼───┼──────────────┤│ 36 │ 鄭水波 │ 1/120│ │├──┼─────┼───┼──────────────┤│ 37 │ 鄭勝都 │ 1/120│ │├──┼─────┼───┼──────────────┤│ 38 │ 鄭週位 │ 1/120│ │├──┼─────┼───┼──────────────┤│ 39 │ 鄭淑梅 │ 1/120│ │├──┼─────┼───┼──────────────┤│ 40 │ 鄭淑好 │ 1/120│ │├──┼─────┼───┼──────────────┤│ 41 │ 張勝昌 │ 1/72 │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42 │ 張燕卿 │ 1/72 │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43 │ 張燕娟 │ 1/72 │張陳英子、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44 │ 陳聰明 │ 1/24 │ │├──┼─────┼───┼──────────────┤│ 45 │ 陳秀義 │ 1/24 │ │├──┼─────┼───┼──────────────┤│ 46 │ 周花 │ 1/24 │ │├──┼─────┼───┼──────────────┤│ 47 │ 林桂花 │ 1/24 │ │├──┼─────┼───┼──────────────┤│ 48 │ 陳周來好 │ 1/24 │ │├──┼─────┼───┼──────────────┤│ 49 │ 楊林市 │ 1/24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能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徵收 │ 備註 │├──┼────────────────────┼───────┼───┼────────────┤│ 1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4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5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8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9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1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2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3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4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5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8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101 年9 月12日自同地段第││ │ │ │ │229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 │ │ │ │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19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1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72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2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0/750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3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36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4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36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5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36 │已徵收│101 年9 月12日自同地段第││ │ │ │ │29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 │ │ │ │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36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6/36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8 ○○○鄉○○○段水尾小段第33-2號地號土地 │ 336/144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29 ○○○鄉○○○段水尾小段第34-1號地號土地 │ 672/2880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0 ○○○鄉○○○段水尾小段第47號地號土地 │ 30/75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1 ○○○鄉○○○段水尾小段第59號地號土地 │ 30/75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2 ○○○鄉○○○段水尾小段第79-1號地號土地 │ 30/750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3 ○○○鄉○○○段水尾小段第80-1號地號土地 │ 30/750 │ │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4 ○○○鄉○○○段水尾小段第80-32號地號土地 │ 30/750 │已徵收│101 年9 月12日自同地段第││ │ │ │ │8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 │ │ │ │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5 ○○○鄉○○○段水尾小段第22號地號土地 │ 102/2304 │已徵收│原為訴外人黃進登名下所有│├──┼────────────────────┼───────┼───┼────────────┤│ 3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3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38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39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40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41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2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3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4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5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48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116/14400 │已徵收│ │├──┼────────────────────┼───────┼───┼────────────┤│ 49 ○○○鄉○○○段水尾小段第33-6號地號土地 │ 22729/0000000│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50 ○○○鄉○○○段水尾小段第33-11號地號土地 │ 22729/0000000│已徵收│ 原為系爭86年協議所涵蓋 │├──┼────────────────────┼───────┼───┼────────────┤│ 51 ○○○鄉○○○段水尾小段第33-33號地號土地 │ 22729/0000000│已徵收│ │├──┼────────────────────┼───────┼───┼────────────┤│ 52 ○○○鄉○○○段水尾小段第33-34號地號土地 │ 22729/0000000│已徵收│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1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2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2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2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2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2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3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3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3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3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3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3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3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3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3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3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4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4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4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1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3/72 │ │├──┼──────────────────────┼─────┼───────┼───────┤│ 52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53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7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5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0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2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6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6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6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68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6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1 │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 黃能 │ 102/2304 │ │├──┼──────────────────────┼─────┼───────┼───────┤│ 72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672/9318 │ │├──┼──────────────────────┼─────┼───────┼───────┤│ 73 │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7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336/14400 │ │├──┼──────────────────────┼─────┼───────┼───────┤│ 7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67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78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672/14400 │未辦理移轉登記│├──┼──────────────────────┼─────┼───────┼───────┤│ 79 │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 8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 黃能 │ 672/28800 │ │├──┼──────────────────────┼─────┼───────┼───────┤│ 8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黃能 │ 1452/14400 │ │└──┴──────────────────────┴─────┴───────┴───────┘附表四:

┌────────┬────────┬─────┐│ 土地 │ 原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 │ │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牛角 │ 1/25 │ 1154 ││坡小段287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牛角 │ 1/6 │ 52 ││坡小段293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牛角 │ 1/6 │ 121 ││坡小段293-1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牛角 │ 1/6 │ 10942 ││坡小段307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牛角 │ 1/6 │ 8 ││坡小段307-1地號 │ │ │├────────┼────────┼─────┤│桃園縣龜山鄉 │ │ ││牛角坡段水尾小段│ 1/25 │ 261 ││80-1地號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