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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68號原 告 徐錦鵬被 告 徐淑林SUW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淑林(SUWANTHINEE PATHUM;泰國籍)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4年11月8 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曼拉克縣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而在中華民國工作,於取得該國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原告返台後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二人雖有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形式登記,然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且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因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戶籍上確有與被告徐淑林(SUWANTHINEE PATHUM)結婚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確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對於原告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所謂婚姻之成立,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又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泰國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定之。

⑶、末按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

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泰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並無結婚合意、所為之結婚登記不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後無訛,且經(網路)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結果,亦顯示被告業於民國98年9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紙在卷足按。依上列證據,足認兩造婚姻確欠缺結婚真意,原告所為之事實主張堪信為真正。

⑷、綜上,本件婚姻當事人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

其所為登記之婚姻實質要件即有欠缺,而屬尚不成立之婚姻,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