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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並育有子

女二人,由於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陳明。

⑵、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間即共同購買坐落於苗

栗縣○○鎮○○里○○路○○○ 巷○○弄○○號房屋乙棟,並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一期間原告除負擔房屋貸款、家庭生活費外,並支付次子學費,被告丙○○則負擔宿舍租金、老大學費。嗣於民國95年間購買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時,因被告丙○○有部分屋款係向其母告貸,故依其母親之意見,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兩名子女之教育費,另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被告丙○○幫忙支付兩間房屋之貸款,隨於民國96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至今。

⑶、近年來因原告與被告丙○○常為生活、金錢等各種因素

導致不睦而屢起爭端,甚至提及離婚,詎被告丙○○竟聽從其母親之安排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其姪女即另被告乙○○,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查被告乙○○為另被告丙○○之姪女,且與被告丙○○母親過從甚密,竟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當知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顯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二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⑷、雖被告丙○○以「‧‧‧系爭房地係向被告胞姐許麗珍

以400 萬元購買,而4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全部皆為借貸,其中300 萬元向母親許陳素珠借貸‧‧‧其中100 萬元向本案被告乙○○借貸,因無法清償,原告又置之不理,故只得以400 萬元賣給乙○○‧‧‧」云云置辯。

惟查:

①、被告丙○○從未告知原告其有向另被告乙○○借款

100 萬元,且被告等並未就另被告乙○○貸款與被告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該筆借款顯為事後虛構,況被告乙○○當時年僅22歲,是否有資力來支付100 萬?

②、再者,依二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價金

400 萬元顯然低於當地之行情,且系徵房屋於民國95年間以400 萬元買進,何以於三年後之98年賣出時仍為400 萬元,實令人費解。

③、且原告既有每月支付一萬元給被告丙○○幫忙支付

兩間房屋之貸款,而被告丙○○又自承每月匯款一萬元給母親許陳素珠清償利息,何以向其母之借款仍為300 萬元?

④、據上,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移轉所有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等語。爰提出第148 地號土地與1827建號建物謄本各一份、182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依法請求判決:

⑴、先位聲明: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0148第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其坐落地上之同地段第182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含同地段地1840建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同地段第1843建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②、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述略以:

⑴、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為原告所自認,被告

丙○○自有權利為處分,無須經原告知同意,原告如主張離婚,始有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其未主張離婚,而主張未經其同意處分該房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⑵、爭房地係被告丙○○向胞姊許麗珍以400 萬元購買,原

告未支付任何半毛錢。此4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全部皆為被告丙○○向親友之借貸,其中300 萬元係向母親許陳素珠借貸,被告丙○○每月均匯款一萬元給母親以清償利息。另100 萬元係向被告乙○○借貸,亦無力清償。

易言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全係被告丙○○借貸而來,除被告丙○○每月償付母親一萬元之利息外,所有貸借款本金則迄未清償,因原告又不加置理,在債務壓力下,被告丙○○只好將之再以400 萬元轉賣給另被告乙○○,其中100 萬元抵付對乙○○之舊欠,並由乙○○承受被告丙○○對母親許陳素珠之300 萬元債務,本件買賣並無任何不實、不當。

⑶、原告質疑95年以400 萬元購入,何以三年後之98年仍以

400 萬元賣出以及既然每月支付一萬元給許陳素珠,何以現仍積欠300 萬元云云。惟被告丙○○先前亦曾問過房仲,據房仲稱目前該房價仍僅400 萬元,而每月支付之一萬元,繳利息都不夠,是本金迄未清償。

⑷、原告又陳說另被告乙○○於民國95年時,年方22歲,為

何有資力乙節,祇因當時被告乙○○之父親將身邊所有動產資金都交給渠外婆,所以才會有那100 萬元,因為阿姨是親戚,才會無息借給她。

⑸、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含購入及賣出各一份)、許

麗珍名義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向農會抵押貸款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暨麥寮鄉農會核撥貸借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丙○○名義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影本一紙、丙○○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二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麗珍、許陳素珠。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間購入之系爭不動產雖

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與原告係夫妻,原告亦按月支給被告丙○○一萬元幫被告丙○○支付兩間房屋之貸款,然其竟於三年後以同一價額將之出售與其姪女即另被告乙○○,顯係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此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且將損及日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其提出148 地號土地與1827建號建物謄本各一份、1827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然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被告二人並抗辯略稱:

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丙○○自有權利為處分,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如主張與被告丙○○離婚,始有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然其並未主張離婚。②、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向其胞姊許麗珍以400 萬元購買,該4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全部皆為被告丙○○向親友之借貸,其中300 萬元係向母親許陳素珠借貸,其餘100 萬元係向另被告乙○○借貸,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半毛錢。③、三年來,被告丙○○除每月償付母親一萬元之利息外,所有貸借款本金則迄未清償,因原告又不加置理,在債務壓力下,被告丙○○只好將之再以400 萬元之價額轉賣給另被告乙○○,其中100 萬元抵付對乙○○之舊欠,並由乙○○承受被告丙○○對母親許陳素珠之300 萬元債務,本件買賣並無任何不實、不當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含購入及賣出各一份)、許麗珍名義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向農會抵押貸款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暨麥寮鄉農會核撥貸借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丙○○名義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影本一紙、丙○○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二張等為證。

⑵、承兩造上列之論述,就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95年間以400 萬元之代價向其胞姊許麗珍買受系爭不動產、於三年後再以相同之價額出售予其姪女即另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本件首要審究者,乃:①被告丙○○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會損及其與原告間在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②如否,則被告丙○○與另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真正之買賣抑或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茲析述如后。

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入與賣出、買入時之價金來源、賣出

時買受人如何支給價款以及被告丙○○於買入後每月支付其母一萬元之利息等詳細情節,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含購入及賣出各一份)、許麗珍名義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向農會抵押貸款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暨麥寮鄉農會核撥貸借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丙○○名義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影本一紙、丙○○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一紙、許陳素珠名義之麥寮郵局存摺影本二張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許陳素珠、許麗珍等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按證人許麗珍證述稱:「(按被告請求:證人就當時妳與丙○○房屋買賣情形,做出說明?)在95年7 月27日,我打算買新的房子,所以我為了就近要照顧丙○○的小孩,我就把房子賣給丙○○,丙○○當時身邊完全沒有資金,所以媽媽就用土地向農會貸款三佰萬元,另外一佰萬是由乙○○小姐借貸給丙○○,所以我的房子買賣所得皆由丙○○的娘家提供,以上皆有證物,這是一個確定的買賣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妳剛才講95年7 月27日決定要買新房子,是不是當天決定要買,還是之前就決定?)我們之前就有計畫,計畫要換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妳與丙○○談到要把房子賣給她,是什麼時候?)是在7 月27日前,實際時間點我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買賣的契約,第一次付錢是何時?)是在

7 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可是證物上是

7 月24日,所以妳們買賣是事後補做的?)買賣契約不是事後補做的,是代書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請問買賣契約是何時做的?)因為我工作很忙碌,所以我都是跟代書約好,直接交給他送件」;另證人許陳素珠證稱:「(按問:知道妳女兒之前有買房子嗎?)知道」、「(按問:她買這間房子有支助或貸借?)有貸借」、「(按問:借她多少?)三佰萬。是從農會借貸來的」、「(按問:妳妳女兒借的這三佰萬如何償還?)一個月還我一萬」、「(按問:到現在還欠多少?)只有還利息而已,本金沒有還到」、「(按問:農會貸款後,錢是直接撥入誰的帳戶?)農會是給我支票還是現金我記不清楚了。但錢是給我,我再給我女兒沒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錢借妳女兒時,有無寫借條?)錢就是跟農會借,那有什麼借條」、「(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利息如何計算?)利息一個月要二萬多」、「(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證人有無向兩造說,家庭生活費用叫妳女婿負擔,再叫妳女婿拿一萬元給妳女兒去付房貸?)沒有」、「(按問:農會的錢是誰去繳?)是農會直接從我戶頭扣」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揭證據,足見該400 萬元之購屋款確係分別貸自另被告乙○○(100 萬元)以及被告丙○○之母許陳素珠(向農會貸款300 萬元後如數出借與丙○○),原告雖稱「當初買房子的價金,我有領一筆錢,不確定金額,但是沒有證據」以及原告每月有支付一萬元給被告丙○○幫忙支付兩間房屋之貸款云云,然該400 萬元之價金支付,已有上列金融往來之帳戶明細可憑,被告丙○○已為足額之支付,何須原告之「一筆錢」?況原告既陳稱「領」了一筆錢,其金額若干何以不確定?且只要申請其帳戶交易明細及提出匯款給被告丙○○或支付給出賣人許麗珍之轉帳資料或已為交付之證明即可,何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之所陳自不可採,而堪信被告丙○○所為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部告貸而來,且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房屋價款之抗辯為真實。此外,原告又陳每月另給被告丙○○一萬元縱屬非虛,亦有另間房屋貸款以及家庭生活開銷待原告負擔【按原告自陳「此一期間原告除負擔房屋貸款、家庭生活費外,並支付次子學費,被告則負擔宿舍租金、老大學費」(參見上揭一--⑵)】,仍不能證明於被告丙○○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後,原告有如何程度的分擔貸借款之清償。

⑷、查不動產價位之抑揚,它參雜著諸如都市計畫之變更、

鄰近地區之開發、政府相關政策之推出、政府對於相聯接之大眾運輸之投入、生活機能是否提升等不確定之因素,並不因時間之累積即可當然的讓某不動產之市價上漲。本件被告丙○○抗辯稱其諮詢過房仲業結果,系爭不動產於其出售(民國98年)時之一般市價仍在400 萬元左右,始在利息等壓力下決定將之出售等語。原告雖質疑何以購屋三年後房價並無上漲,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明鄰近地區當時之房價為若干?依上之說明,如認購屋三年後之房價必應上漲多少?自屬速斷。

⑸、承上⑶⑷之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原告並未支付

任何購屋價款,購入後迄至再賣出之三年期間原告亦未分擔任何房屋貸借款之清償,而被告丙○○在房貸等壓力下依一般市場行情將之轉售,其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除了積欠人情(以母親名義貸借供女兒購屋、姨姪間之無息借貸)以及消極的利息損失之外,於價值之計算上,對於被告丙○○之積極財產並無任何的應增加而未增加。易言之,被告丙○○之上揭處分不動產行為,於將來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主張,當無任何的不利益。是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上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既無損於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原告本諸民法第1020條之 1第二項規定【按即「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請求撤銷被告丙○○與另被告乙○○間於民國99年1 月 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末按二被告間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已據二被告提出上揭書件為證,且被告丙○○買受該不動產之房貸,僅支付被告丙○○母親(

300 萬元借貸款部分)之利息,此本金300 萬元以及對於另被告乙○○無息貸與之100 萬元本金則迄未清償分文,而嗣後被告丙○○以400 萬元之價額將該不動產出售與另被告乙○○時,有關價金之支付,除先前100 萬元貸借款為抵付外,並承擔丙○○對其母許陳素珠之

300 萬元債務,亦據二被告陳述甚詳。原告僅泛稱「對方提出的證物形式上無意見,但關於買賣契約書,我們否認它的真正」(參見本院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二被告間之買賣係本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所為確認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以及該二人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均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