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叔叔郭守信為在台之榮民,生前於團管區司令部之兵籍卡留言:①死後請姪兒辦理後事。②所有留姪兒讀書費用等語,嗣於民國74年間,叔叔郭守信於住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為其辦理後事之後,叔叔的房屋層轉為原告名下,但土地部分,因係市場合建地,於民國77年始分割出來,惟仍登記在叔叔郭守信名下,迄今尚未更名。原告為據以辦理更名手續,原提出兵籍卡影本、郭守信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同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同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請求確認郭守信於民國56年8 月16日在上揭兵籍卡上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㈠、被告乃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榮民之善後理應由被告處理,然本件當時並非原告處理,故是否留有遺囑,原告不清楚。
㈡、(經提示原告所稱之「遺囑」交被告閱覽)原告所陳之遺囑,只是留言,似乎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況所陳姪兒是那個姪兒也沒寫清楚,且只是要供給讀書費,並沒有提到其他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守信生前最後戶籍址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巷○○號」,亦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上址,有被繼承人郭守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之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訴訟,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 3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尤其代筆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兵籍卡影本、被繼承人郭守信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影本、同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同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惟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郭守信生前於民國56年8 月16日在兵
籍卡個人留言欄預立「①死後請姪兒辦理後事。②所有留姪兒讀書費用」等留言,並簽章於其後,此有原告提出之兵籍卡影本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此留言並未表明其文書性質為「遺囑」,姑不論其究為「留言」抑或「遺囑」?可資確定者,乃其上並無代筆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從而,參諸上列規定與說明,此原告所稱之「代筆遺囑」(按即被繼承人於兵籍卡個人留言欄上之留言),縱使為遺囑,亦不具民法上所稱「代筆遺囑」作成應備之要件與方式,於法應屬無效。
⑵、又兵籍卡內容,正面係記載著官兵軍種、兵科、姓
名、兵籍號碼、服役部隊信箱、級職、年籍、家屬、保險受益人以及個人留言等資料(背面記載事項不詳),並於正面附註稱「本卡平時為留守業務專用,戰時作攜行資料為留守業務及兵籍管理兩用,作戰終了憑登兵籍…」等語,足見兵籍卡乃一種載有身家資料兼具身分證明之公務文書,平時由公務機關保管,戰時出兵在外則發由官兵自行隨身攜帶,遇有應記載事項發生,可將之臨登其上,俟凱旋回營時再將該臨登事項轉載於兵籍管理簿冊,苟已為國捐軀,則可依兵籍卡上之記載確認其身分並即時通知其家屬,且依其留言辦理,以遂其遺願。質言之,於非常時期戰死沙場者,該兵籍卡或可視為兼具公務與私行為之文書,則該個人留言欄之私行為「留言」或可因而解為係留言人之「自書遺囑」。惟於平常時間,兵籍卡仍為一種公務文書,其上之留言則僅是一般的「留言」,而不具其他私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經查本件依原告所陳,被繼承人係於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自非戰時的為國捐軀,則依上列之說明,其於兵籍卡上之留言,仍不得與「自書遺囑」等同視之。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守信既非戰時為國捐軀,其於兵籍卡個人留言欄上所為之留言,即不得與「自書遺囑」同視,更與代筆遺囑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