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Radi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見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自稱「彭佑村」之成年男子在報刊刊登廣告,徵求至印尼工作,乃去電與其連絡,得知如至印尼與該國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印尼國籍女子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取得居留權而在中華民國工作,可獲得新台幣4 萬元酬勞,遂應允之。其後原告明知其與印尼女子RADTYAH (中文名字甲○○,目前行蹤不明)間「並無結婚意思之合意」,於民國93年1 月11日經由自稱「彭佑村」之人安排前往印尼,於翌日與甲○○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原告返台後於民國93年3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致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兩造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及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兩造間之犯罪事實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月確定。是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形式登記,但兩造結婚之目的乃為原告取得酬勞及被告入台工作,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且該違法行為亦已受刑法所制裁,而被告自犯罪事實揭發後,即逃逸無蹤、行蹤不明,兩造此項不實之法律上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一項、第569 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而所謂婚姻成立之要件,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印尼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印尼國法律定之。
六、又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印尼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合意、結婚登記不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出境,至今已二年有餘,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為明確。依上事證,足認兩造婚姻欠缺結婚真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尚不成立之婚姻。兩造外在婚姻關係既已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