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收養之養女即訴外人陳玲琦,民國93年間欲協助被告來台打工,即與原告商議可否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能以依親為由入台取得居留證並進而在台灣境內工作,斯時原告年紀已75歲,對養女陳玲琦之提議亦無反對,遂同意由陳玲琦代為安排,並於93年2 月12日原告與陳玲琦一同前往印度尼西亞勿加西之Jatisampurna市鎮,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取得印尼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後,原告返臺即在93年6 月8 日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被告隨即於同年6 月23日來台後,除為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而曾與原告一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到外,其餘時間被告均在外打工,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也正因係假結婚之故,原告實不知被告在何處工作、何地生活,彼此亦未有任何聞問。
(二)嗣於95年1 月2 日20時許,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中山大學門口為警盤查,始發現被告之居留證期限已於94年8 月11日到期,並因此循線查悉兩造假結婚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定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而分別對兩造及訴外人陳玲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24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與陳玲琦等三人均係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4條定罪科刑,並均對三人科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外,另對被告部分因係外國人,既有在臺從事與入境目的不合之行為,法院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被告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至今亦有四年有餘。至於原告就刑事判決之有罪認定,亦肯認認定犯罪事實放棄上訴,並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既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該欠缺結婚意思之效果,民法復未將之規定為無效,則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之婚姻,自屬尚不成立之婚姻。兩造外在婚姻關係既已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屬實,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應屬適法且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520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關婚姻關係成立與否而生有爭執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而所謂婚姻成立之要件,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由於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即妻為印尼籍人,兩造於印尼完成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並隨即向本國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欠缺,乃據以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就兩造婚姻應具備之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印尼國法律定之。
(三)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則不論依印尼國或我國法律,於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我國學者通說,對於婚姻無效之原因向採限制說,亦即不在民法規定列舉為無效原因之不適法婚姻,即屬民事訴訟法上之所謂婚姻不成立。是婚姻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既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該欠缺結婚意思之效果,民法復未將之規定為無效,則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之婚姻,自屬尚不成立之婚姻。兩造外在婚姻關係既已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為假結婚而欠缺結婚之真意,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游智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