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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關筱蕙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被 告 陸正光

白珍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1月0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無效,渠等婚姻關係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04月20日原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陸正光之婚姻關係存在,嗣於同年06月24日再具狀追加確認被告陸正光與被告白珍萍於98年04月27日之婚姻關係無效以及被告於98年04月27日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白珍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陸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陸正光於92年02月25日結婚,惟婚後原告與婆婆感情不睦,且時至95年05月間,婆婆仍不時挑撥原告與被告陸正光之感情,故原告即要求被告陸正光協助解決此家庭問題,豈料被告陸正光竟撒手不理。半月後,適逢原告同學即訴外人李俊忠偕太太徐明琪與廖志強等人至原告家中拜訪作客,原告臨時請託李俊忠、廖志強佯裝離婚證人,並請被告陸正光回來協議離婚,希藉此舉向被告陸正光表達不滿之情緒。惟被告陸正光返家後,不僅強烈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反令李俊忠等二人阻勸原告,隨即負氣離去。李俊忠、廖志強二人當時因知悉被告陸正光已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且基於勸和不勸離之原則,均始終不願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幾經原告要求,李俊忠等二人於被告陸正光未在場情況下為應付原告,方勉強於協議書上簽名。

㈡、因上開緣由雙方分居約半年後,即同年11月07日晚上,原告邀被告陸正光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住處,協商兩造離婚問題,惟被告陸正光仍堅決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實際上,原告亦無離婚之真意,僅是想藉離婚之刺激被告陸正光改過,故原告為使被告陸正光記取此次教訓,即取出半年前已先行簽好名字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陸正光簽名,並象徵性地至戶政機關做離婚登記,待雙方過一陣子氣消後再為結婚登記。事實上,兩造於完成登記後仍繼續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共營婚姻生活,一如往昔。

㈢、嗣後,被告陸正光仍多次要求原告盡速辦理結婚登記,並稱既雙方都明知彼此都無離婚之意,現雙方都已氣消,即應回復原本夫妻之名份,惟假離婚期間,原告陸續遭逢失去親人之打擊下,在不安、焦慮、忙亂之中,一時之間竟忘記辦理結婚登記,待原告想起此事正欲與被告陸正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突覺被告陸正光之態度丕變,不願與原告再為結婚登記,並竟於98年04月27日與被告白珍萍結婚,原告為保權益及婚姻關係之存續,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陸正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略以:兩造確實已為離婚,當時兩位證人前曾勸告原告不要執意離婚,惟原告既已決定要離婚,且被告陸正光無法改變其心意,並同意簽字離婚,況所有程序均係在戶政機關所辦,被告間並已生育一子,不可能再回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語,以玆答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白珍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歇斯底里介入被告間的婚姻關係,影響被告的生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為惡意,原告所為無非為毀滅被告間的家庭生活,原告有情緒失控的問題,終日騷擾被告陸正光,致使被告無法度日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陸正光間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因此被告之後婚為無效,被告於98年04月27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原告雖聲明為撤銷離婚登記,惟法律關係若經判斷為無效後,應屬回復原狀之問題,故此處之離婚登記應為塗銷而非撤銷,本院所為法律適用既不受原告主張之限制,故此處逕予更正為塗銷,先予敘明。)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⑴、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屬有效存在(即兩造所為之離婚協議是否無效)?⑵、被告間之後婚關係是否無效?被告於98年04月2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是否應予塗銷?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即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於95年11月0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應為無效)。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故無須於該證書做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所謂離婚協議中證人之簽名,應重在於證人確實知悉離婚之當事人雙方欲離婚之真意,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08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為「李俊忠」與「廖志強」(參見本院卷宗第7 頁),證人李俊忠經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到庭後,證稱:「95、年4 、5 月間我與我太太、廖志強及其女友到原告住處做客,當時只有原告在家,被告還沒有下班,原告在跟我們抱怨他與被告的婚姻情形,情緒非常激動,要我們作他離婚的證人,當下我們並沒有簽名,是等到被告下班回來後,在幫兩造協調,因原告仍非常激動,所以我們才簽下離婚協議書當見證。當時被告還沒有簽離婚協議書,被告有先行離開,之後我並不了解他到底有無去離婚,直到98年6 、

7 月,原告才告訴我,他們已經離婚。」、以及「(問:被告下班回來時,有無表明要離婚的意願?)答:被告表示不願意離婚,堅持不簽離婚協議書。」、與「(問:你曾在何時地曾聽聞被告要離婚的意思?)答:我從未聽過。」、「(問:當時在簽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是否已填載完畢?)答:沒有,日期是空白的。」等語。被告陸正光既於證人李俊忠前表示不院離婚,顯然證人李俊忠並未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其擔任證人所為兩造間於95年11月0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應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告無效。再徵諸原告與被告陸正光共同居住期間之鄰居葉立君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陸正光是我的鄰居,他們住在一樓。我不知道兩人曾經離婚,從我92年7 月搬進去,這97、98這兩年比較常看到他們兩人,兩人都是一起進出,他們車子停在地下室,他們會帶寵物帶進帶出,我看到他們兩人時我只是點頭,原告曾經有幾次在被告陸正光在場時,對鄰居介紹被告陸正光是她先生,被告陸正光當時也沒有否認,只是點頭,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夫婦關係。我今年(99年)過年前還有看到陸正光,過年後就很少看到了,我沒有問過他們發生什麼狀況,在我去年8 月當主委期間,社區警衛跟我回報原告有叫警察,說原告與其先生有一些狀況,所以我才知道他們出問題了,但我私下沒有問原因,直到今年五、六月,原告對我稱有這件訴訟事件,我才知道兩人已離婚。」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15 頁),原告與被告陸正光於書立前述離婚協議後,仍然共同居住,被告陸正光並未遷離,故證人李俊忠前述陳述更足證可採信,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於95年11月0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⑵、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被告於98年4 月2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

①、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之

方式。二、違反第983 條規定。三、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88 條、第1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2 號解釋文所載: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前述解釋文中所謂之類此特殊情況,應包括因離婚協議存在等致使第三人誤信而導致之重婚在內。而民法第988 條但書業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為需重婚當事人之雙方皆為善意且無過失,因此反面論之,若重婚之當事人之一方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即無民法第988條但書之適用。

②、再查,本件被告陸正光雖抗辯其與被告白珍萍已於98年04月

27日結婚,且育有一子,現有正常之夫妻生活,自不可能與原告復合等語。然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於95年11月0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因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且原告與被告陸正光嗣後並未再次辦理離婚登記,故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被告陸正光在與原告婚姻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白珍萍於98年04月27日結婚,且依據證人葉立君所述,被告陸正光亦遲至99年過年期間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而原告之外婆與外公即訴外人蕭陳玉嬌、蕭重榮於96年09月及97年11月間分別過世時,被告陸正光於渠等之訃文上仍以「孝外孫女婿」列名,均可見被告陸正光於98年04月27日與被告白珍萍結婚時非屬善意,原告亦主張其曾於被告結婚前以電話告知被告白珍萍其與被告陸正光尚未真正離婚等情,被告均未加以否認,顯見被告非屬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結婚,故被告間之後婚關係應屬違反重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間於98年04月2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陸正光於95年11月08日所

為之離婚協議因無證人知悉離婚真意為無效,因證人李俊忠所為之證言確屬有利於原告,且可採信,故原告與被告陸正光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應屬可採;而被告間所為之後婚因違反禁止重婚規定且被告並非屬善意不知情之情形,故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98年04月2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