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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依同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和解書及附加條款約定原審同案被告黃氣和、江瑩桂、周政憲(以下簡稱同案被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由上訴人各與同案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並未約定同案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又同案被告對被上訴人之上揭給付為可分之債,則同案被告各應負擔3 萬3,333.3 元,並由其對同案被告3 人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疏未闡明並命被上訴人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反逕判命其與同案被告全體應負連帶責任,尚嫌速斷,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同案被告雖未一同上訴,惟與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共同利益人,爰請本院並列為視同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依系爭和解書暨附加特別條款之約

定,除其對同案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同案被告3 人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並無連帶給付之約定,又該給付為可分之債,故同案被告各應給付3 萬3,333.3 元,並由其對同案被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然原判決判命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自屬違法等語。惟按,得於上訴審對相對人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同案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並無連帶之約定,應僅負平均分擔給付之責等語,核屬同案被告3 人各應如何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之問題,而同案被告究應共同抑或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與上訴人應就同案被告全體所應為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要無影響,顯然上訴人係以存在於同案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而非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經原判決判及部分為之。易言之,上訴人係以僅他人即同案被告可得提起之上訴理由,而非自己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

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查上訴人就同案被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確有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系爭和解書暨附加特別條款第3 條約明:「乙方(被上訴人)為確保甲方(同案被告黃氣和、江瑩桂、周政憲)能依約履行,應將款項先行交付甲○○律師(上訴人)保管,於條件成就時,由甲○○律師直接給付乙方。又甲○○律師於付款條件成就時,應就給付新台幣1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並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洵足認定。然同案被告無論係依原判決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或如上訴人之主張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均係就該10萬元全部之給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此,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就該1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核無違誤,則即令本院依上訴意旨另行改判,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實際利益,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何上訴之利益,是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另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提起上訴,固非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所為,惟其係以僅同案被告所能主張之上訴理由為之,且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均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基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案被告,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僅存在同案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無從因本件上訴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上訴人非為自己,而為同案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核無必要,亦非合法,更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10-05-12